谢进才诉贺成江、贺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贺成江,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贺成龙,住贵州省。
原告谢进才诉被告贺成江、贺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成江、贺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亲兄弟,曾是原告装潢部工人。2014年8月4日,二被告称承包得200平方米的门窗,急需资金进货,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偌两个月偿还。现已经过7个月,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20000元 。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铝合金门窗装潢,二被告曾是原告的装潢工人(属不固定揽活)。2014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贺成江书写借条,并与被告贺成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进才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贺成江、贺成龙 2014年8月4号。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0000 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贺成江、贺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谢进才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贺成江、贺成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金芝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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