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奎科与姚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姚仕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曾奎科诉被告姚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奎科、被告姚仕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奎科诉称:被告姚仕福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于同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双方约定按5%支付月息,从2014年1月14日开始被告既不付息也不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及15个月利息18 000元,共计58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两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的事实。
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借款的银行利息。
被告姚仕福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 000元是事实,但我在2014年5月7日已偿还了原告本金10 000元,故只偿还原告30 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另外,我同意支付给原告15个月的利息,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4年5月7日被告偿还给原告的10 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2、该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提出按该借款借据上所载明利息的四倍计算还款利息过高,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曾奎科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 000.00元。借息每月百分之五(每月1 500.00元),9月份之前必还。”的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同年6月13日再次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曾奎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 000.00元,借息每月百分之五(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又向原告借款10 000元。被告于2013年6、7、8月支付给原告利息分别为1 500元、2 000元、2 000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相关利息。2014年5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 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和相应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9月份之前必还,该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同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自2013年8月14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也未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 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于2014年5月7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但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所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主张已支付的10 000元为偿还借款的本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 000元,应先抵充自2013月8月14日起借款本金40 000元的利息,如有剩余再用于抵充相应的本金。原告主张每月按3%的利息计算,但该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偿还。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先行扣留了一个月的利息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均当月支付了利息给原告,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仕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奎科借款本金40 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 000元从应偿还的本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曾奎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姚仕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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