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维权、陈登兴与张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1
原告蒙维权,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虎,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登兴,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虎,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现被羁押于某某看守所。

被告张林,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王玉萍,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丁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罗晓荣,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杨谧,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现羁押于某某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彭良华,住普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家法,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李爽,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

被告蒲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蒲吉堂,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宋帮琴,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谭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张显忠,贵州省织金县人。

被告雷洪美,贵州省织金县人。

被告陶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陶玉万,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陶玉平,住普定县。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周荣海(曾用名周勇),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张萍,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蒙维权、陈登兴诉被告张某某、张林、王玉萍、丁某某、罗晓荣、杨谧、朱某某、朱家法、李爽、蒲某某、蒲吉堂、宋帮琴、张某某、张显忠、雷洪美、陶某某、陶玉万、陶玉平、周某某、周荣海、张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维权、陈登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虎,被告张林、王玉萍、罗晓荣、朱志奇委托代理人彭良华、朱家法、李爽、蒲吉堂、宋帮琴、张显忠、陶玉万、周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蒲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丁某某、蒲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持匕首对受害人蒙某某、王玮等人进行殴打,其中张某某用匕首刺杀蒙某某肺部,丁某某用匕首刺杀蒙某某臀部,朱某某用手勒住蒙某某脖子并对其头部殴打,蒲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殴打王玮,致使受害人蒙某某受伤,不幸死亡。受害人蒙某某系被锐器刺伤肺部失血休克及血气胸死亡。受害人蒙某某的死亡系被告丁某某等7人的报复实施而为,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张林、王玉萍、丁某某、罗晓荣、杨谧、朱某某、朱家法、李爽、蒲某某、蒲吉堂、宋帮琴、张某某、张显忠、雷洪美、陶某某、陶玉万、陶玉平、周某某、周荣海、张萍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7297.2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受害人蒙某某是当过兵的,而且是成年人,是他先打我们,我和丁某某、朱某某才打他,我用刀杀了他背上、肺部1刀,丁某某用刀杀了他腹部,朱某某用手脚打,受害人蒙某某有错在先,其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受害人蒙某某先打丁某某,我和张某某、丁某某才打他,其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

被告张林、王玉萍辩称:受害人蒙某某等成年人先骂张某某等孩子,才惹起的祸端,原告要求的赔偿应找其子女清算。

被告罗晓荣辩称: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并且受害人蒙某某是有过错的。

被告朱家法辩称:受害人蒙某某是有过错的,按照安顺市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人计算死亡赔偿金是44304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安顺市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是21468元,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计算。

被告李爽辩称:我不是孩子朱某某的监护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蒲吉堂、宋帮琴辩称:我孩子蒲某某从来不惹祸,受害人蒙某某是成年人,责任在于蒙某某,我们无职业,承担不了赔偿。

被告张显忠辩称:我的孩子张某某没有参与打受害人蒙某某,我不承担责任,已经付了的10000元,我不要求返还。

被告陶玉万辩称:受害人蒙某某先挑起事端,而且是成年人,其至少应承担一半责任,孩子陶某某是与我在一起生活,我自愿承担陶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荣海辩称:孩子张某某、丁某某、朱某某、蒲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是一起出来的,我们能力有限,赔偿不了多少。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受害人蒙某某是否有过错,其是否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3时,被告张某某、丁某某、朱某某、蒲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及李浪从小桥坡陈舟家喝酒出来行至普定县城关镇温家桥,与酒后的被害人蒙某某、王玮相遇,被害人蒙某某、王玮就开被告丁某某等人的玩笑,当被害人蒙某某、王玮走超被告丁某某后,被告丁某某就骂“前面两个杂种,站住”,其他几被告也骂了几句,被告丁某某等人走到阳光旅社时,被害人蒙某某、王玮就问李浪“刚才是哪个骂的”,李浪说“没有”,被害人蒙某某就打李浪,被告朱某某上前劝说“帅哥,不要打了”,被害人蒙某某又打了被告朱某某,接着要打被告丁某某,被在场的王丽、王燕子等把双方劝离,李浪随之离开。被害人蒙某某、王玮、杜龙走到西门广场红绿灯,被害人蒙某某讲“我转回去看下,怕他们喊人来打我们”,被害人蒙某某、王玮、杜龙往回走到普定县城关镇博爱医院门口与被告张某某、丁某某、朱某某、蒲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相遇,王玮喊站住,被告丁某某就与王玮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丁某某使用匕首杀伤王玮左腹沟,被害人蒙某某、王玮、杜龙就一起打被告丁某某,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蒲某某、陶某某等人见状后便上前参与殴打对方。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蒙某某被被告张某某、丁某某、朱某某三人殴打,丁某某用匕首刺伤被害人蒙某某右臀部,被告张某某用匕首刺伤被害人蒙某某左侧肩胛下角,被告朱某某徒手对被害人蒙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害人蒙某某在挣脱逃跑过程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蒙某某系被单锐器刺伤肺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及血气胸死亡。案发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等已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

同时查明,被害人蒙某某出生于1994年3月5日,其死亡前从2013年6月1日就在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矿山救护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12日,且取得矿山救护队员培训合格证。

另查明,被害人蒙某某、王玮系成年人,被告张某某、丁某某、朱某某、蒲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张某某、丁某某、朱某某、蒲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属学生,并且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伤害被害人蒙某某,致其死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被告张某某有期徒刑6年、朱某某有期徒刑4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

1、户籍登记证明、蒙维权、陈登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普定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

2、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蒙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矿山队员培训合格证、工资单及发放证明、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蒙某某从2013年6月1日就在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矿山救护工作;

3、(安)公(司)鉴(尸检)字<2014>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蒙某某系被单锐器刺伤肺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及血气胸死亡;

4、贵州省安顺市殡仪馆火化证书,证实被害人蒙某某已火化;

5、普定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被害人蒙某某、王玮、杜龙与被告张某某、丁某某、朱某某、蒲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发生纠纷的经过;

6、(2015)普刑初字等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蒙维权、陈登兴提附带民事后又撤回起诉;

7、(2015)普刑初字等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蒙某某、王玮、杜龙与被告张某某、丁某某、朱某某、蒲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发生纠纷的事实,且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被告张某某有期徒刑6年、朱某某有期徒刑4年。

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害人蒙某某、王玮作为成年人,其酒后与酗酒的未成年人被告张某某、丁某某、朱某某、蒲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相遇发生口角,被害人蒙某某、王玮首先殴打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其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并且经他人劝离开后,被害人蒙某某应预知张宇萧、朱志奇等七人属未成年人,自我控制能力与成年人有别,并且在喝酒后,情绪易激动,但被害人蒙某某、王玮走后又转回到普定县城关镇博爱医院门口,从而导致双方再次相遇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蒙某某被丁某某用匕首刺伤右臀部,被告张某某用匕首刺伤被害人蒙某某左侧肩胛下角,被告朱某某徒手对被害人蒙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蒙某某死亡,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丁某某对被害人蒙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害人蒙某某对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并结合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丁某某是未成年人,而且是学生,本院酌情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丁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蒙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被告蒲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虽然被害人蒙某某的死亡不是他们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但在双方的互殴厮打过程中,被告蒲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均参与,其行为对被害人蒙某某人身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由被告蒲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丁某某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1、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被害人蒙某某虽属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6月1日起就在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矿山救护工作至死亡之前,并与公司签订了固定的劳动合同,其实际收入已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双方同意按照安顺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104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20840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733元,按照安顺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工资43830元计算,六个月即21915元,本院予以支持21915元; 3、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在办理被害人蒙某某火化、安葬过程中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害人蒙某某的死亡,确实给二原告心理上和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在办理丧葬事宜中产生了费用96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在办理过程中确实产生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55755元。

因被害人蒙某某对其损害有一定的过错,扣除其应承担的40%责任即182302元(455755元×40%)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丁某某应承担赔偿二原告损失273453元(455755元×60%),扣除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丁某某等已赔偿二原告的65000元,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丁某某实际应赔偿二原告208453元。因被告张林、王玉萍、罗晓荣、杨谧、朱家法、李爽、蒲吉堂、宋帮琴、张显忠、雷洪美、陶玉平、周荣海、张萍系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丁某某等孩子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林、王玉萍、罗晓荣、杨谧、朱家法、李爽应对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丁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吉堂、宋帮琴、张显忠、雷洪美、陶玉平、周荣海、张萍应对被告蒲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陶玉万自愿承担被告陶某某的责任,且被告陶某某是与被告陶玉万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丁某某、张林、王玉萍、罗晓荣、杨谧、朱家法、李爽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蒙维权、陈登兴损失208453元,被告蒲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阮凯文、蒲吉堂、宋帮琴、张显忠、雷洪美、陶玉万、周荣海、张萍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蒙维权、陈登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2元,减半收取4436元,由原告蒙维权、陈登兴承担2223元,被告张某某、张林、王玉萍、丁某某、罗晓荣、杨谧、朱某某、朱家法、李爽、蒲某某、蒲吉堂、宋帮琴、张某某、张显忠、雷洪美、陶某某、陶玉万、周某某、周荣海、张萍承担2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熙单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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