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贵州省普定县人,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董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董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5日生育原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由董某乙抚养。但被告从离婚到现在未支付生活费。特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工资收入(含奖金)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生活费,其义务教育阶段之外除生活费外其他费用均分及其自离婚之日起拖欠的生活费。
被告辩称:被告收入不固定,每月最多可支付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乙之父董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5日生育原告。2014年12月26日董某乙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享有监护权,女方对孩子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之下享有探望权,且按协议付孩子生活费。”现董某乙为普定县城关镇一中教师,原告跟随其生活。被告为普定县泰邦单采血浆有限公司护士,其2015年6月至10月工资收入为3617.56元至4281.74元不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和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工资收入单、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给付,因被告现在工作单位为企业,其工作、工资收入相对不固定,参考其庭审前6个月工资收入结合当地实际及董某乙的抚养能力,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较为适宜。董某乙与被告离婚时协议,按协议支付抚养费,虽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协议是口头约定抚养费为被告月工资的四分之一,但双方书面未约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拖欠抚养费,加之原告之父董某乙职业为教师,与被告相比较有较强的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本院不再支持其他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董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盛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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