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俊诉张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文明,1974年4月17生,驾驶员,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邓海,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俊诉被告张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贵GL6297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原告,依据协议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43 600元给被告。原告买了被告的车之后,发现该车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就和被告沟通不想买该车了,被告同意,并称待该车卖了之后将车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返还购车款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43 600元及其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实其主体资格;
2、行车证,证实贵GL6297号车原系被告张文明所有;
3、车辆转让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
被告张文明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且双方完成交易的情况也是事实。由于原告反悔,双方通过电话达成返还协议:原告将车开回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2月前返还所收取的价款43 600元。被告会按双方电话约定履行价款返还义务,因原告的起诉属于恶意起诉,故诉讼费应有原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何时归还原告购车款。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贵GL6297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车款43 600元,被告将车辆手续点交清楚给原告。依据协议原告已支付43 600元给被告,被告已将贵GL6297号轻型普通货车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因原告知晓该车曾发生过交通事故,于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购车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将车返还给被告。现该车原告已返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购车款43 600元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要求按照2015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口头约定,被告将购车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将车返还给被告,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车辆转让协议》,应视为双方对解除该协议形成合意,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原、被告应该各自返还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车款43 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陈述返还购车款的时间不一致,且均未向本院举证证实,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庭审中,被告同意按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返还购车款时止的利息,这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曾俊购车款43 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返还购车款时止)。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张文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丹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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