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其会与陈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少艳,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鄢其会诉被告陈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其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4年1月14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及约定的还款期限;
3、普定县补郎苗族乡翁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少艳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定于2014年1月14日归还,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清偿。
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少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借款后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应偿付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少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鄢其会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盛雕
审判员 王群英
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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