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2
原告董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谭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2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谭某某甲,生于XXXX年XX月XX日,次子谭某某乙,生于XXXX年XX月XX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我不清楚。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年纪尚小,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管不顾,长期不回家,我们分居生活已经半年了,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3、离婚协议一份,以用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于2014年10月4日协商离婚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结婚及生育孩子情况都是属实的,但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前提是由原告抚养孩子,且我们还有20000元的共同债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3、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情况;

4、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用的情况。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住院治疗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借条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辅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住院治疗清单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二份,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该由谁抚养及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 于200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谭某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谭某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抚养孩子,由其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已有半年,且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因双方共同生育的次子谭某某乙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内,故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谭某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被告所称的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诉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子谭某某乙由原告董某某抚养,长子谭某某甲由被告谭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斌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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