麹某某诉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2
原告麹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杜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系被告杜某某的舅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麹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审理。原告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支付被告40600元彩礼钱,于2012年11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6月8日生育男孩一个。原告与被告办酒后感情不合,甚至和别人至今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关于彩礼钱纠纷经龙场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40600元和孩子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在普定打工认识,于2012年11月20日在未取得结婚证情况下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经双方父母协商,由原告家拿出36000元给原被告买家电。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家具、床上用品、电器及衣服,因把钱用完,被告根本没有买得什么私人用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根本没有孩子,谈不上归谁抚养的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彩礼钱,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是否应当支持。

分析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日单,证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彩礼钱;

3、合作医疗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开始生活在一起的时间。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答辩状,证明被告所收彩礼钱的收支情况及同居期间生育孩子的情况;

庭审笔录,记录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情况。

上述证据中,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日单经与原件核对和公开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合作医疗本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与采信。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中关于收取原告36000元彩礼钱和庭审笔录中原告关于支出10800彩礼钱购买家电事实的认可属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一方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孩子的出生情况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陈述中下列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2年在外打工认识,2012年12月21日原告按习俗支付被告彩礼钱,2013年1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在外打工认识,2012年12月21日原告按习俗支付被告彩礼钱36000元,其中10800元彩礼钱由被告用于购置家电,供原被告共同生活使用,该家电至今由原告保管使用。2013年1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钱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用彩礼钱购买了家电价值10800元是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且所购家电至今仍由原告使用,所以应从被告所收彩礼钱中扣除。同时原告关于请求抚养孩子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孩子生育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麹某某彩礼钱人民币2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洪 坚  

二○一五 年 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夏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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