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星星物业公司诉何海滨物业服务合同一案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星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登玉,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海滨,贵州省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独山县。
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海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玉,被告何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签订“在水一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为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独山县“在水一方”商住小区8、9、10、11、12号沿街商业用房(门面)的业主,上述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计455平方米,被告每月按建筑面积1.2元/m2计546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0年6月1日起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839.08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对被告的独山县“在水一方”商住小区8、9、10、11、12号门面提供任何服务;二、被告的9、10、11、12号门面从2010年交房至今一直存在漏水问题;三、被告因物业的漏水问题而造成经济损失。所以原告无理由收取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在水一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独山“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经过物价局批准,以商业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1.2元/m2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认为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服务。
2、领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是8、9、10、11、12号门面的业主。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照片9张,用以证明门面门口卫生无人管理及屋内屋顶漏水。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周围还有施工的建筑垃圾,估计是马路上在施工,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对门面门口卫生进行管理;漏水如果不属于房屋公共部分,被告应该找房开商进行解决,如果属于公共部分,物管公司进行维修还要启动维修基金,房屋出现漏水如果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可以另行途径解决,并不能成为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
2、在水一方9号门面漏水处理工程造价表、收条、补漏工程协议书,用以证明因屋内漏水修复费用共计3900元,原告承诺承担3500元,但此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出房开公司及星星公司承诺承担35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方自行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
3、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因门面漏水,导致退还了5个月租金2745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漏水导致其经济损失,应找房开公司而不是找原告来承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无异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签订“在水一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原告为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开发的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高层住宅暂定按建筑面积每月0.8元/m2计收物业服务费、商业用房暂定按建筑面积每月1.5元/m2计收物业服务费,最终由物价局批复”。2010年7月10日,独山县物价局核发给原告收费许可证,批准原告以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8元/m2、商业用房(门面)按建筑面积每月1.2元/m2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是独山县“在水一方”商住小区8、9、10、11、12号商业用房的业主。原告依合同约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起以原告没有对被告提供任何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尚欠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839.08元。
另查明,被告的9号商业用房漏水处理问题,被告已于2012年6月29日与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达成维修协议。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签订“在水一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后,原告依该合同约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中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以原告没有对被告提供任何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海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9 839.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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