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勋权诉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2
原告岑勋权,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郑萍,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环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2211XXXX。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嘉勤,贵州永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城关镇秀峰西路凯胜商贸城2楼A座,组织机构代码70969XXXX。

法定代表人王惠铁,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吉刚。

原告岑勋权、郑萍诉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贵州独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莫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勤,第三人贵州独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51 961元向被告购买“盛世峰景”小区第2幢2单元16层1号房,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交付房屋,如逾期超过3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自收到退房通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了退房的书面通知,因被告的相关部门均拒绝签收而留置送达,但被告至今未作任何答复。为此,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原告已付房款351 96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759.81元;3、被告赔偿因延期交房造成的贷款违约金、利息等损失,以及购房首付款的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确实于2014年4月30日才公告交付,逾期10个月,但合同解除权系2013年7月30日形成,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行使。如果按原告自称的2014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退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早已超过,并且原告所称2014年11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退房与事实不符,也违常理,事实是在交房之初双方就进行过交涉,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279元,原告应补被告2.84平方米的超面积价款10 345元,因原告拒绝补交债务抵销的差价款和收房而拖延至今。被告除了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外,对交付房屋条件成就后原告拒绝收房而产生的损失不予承担。

第三人述称:如解除合同,应立即归还贷款余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购房合同公证书、首付款支付凭证及贷款合同、贷款凭证,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了退房的条件;同时证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1 961元及贷款支付了24万元。被告无异议。

2、退房通知,用以证明已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书面的退房通知。被告否认收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交房的通知方式;房款交付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交纳房款的事实;《贵州都市报》2014年4月30日D16版,用以证明对盛世峰景2号楼已于2014年4月30日在《贵州都市报》刊登了交房公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免除被告对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对原、被告各自所举的相互之间无异议或仅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退房通知,被告虽否认收到,但2014年11月19日系原告自认的提出退房的日期,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就被告开发的独山县百泉镇“盛世峰景”小区第二幢2单元16层1号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与本案相关的争议作出了如下约定:房屋的总价款351 961元,其中首付款111 961元,贷款按揭24万元;出卖人(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原告)交付该房屋,如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从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11 961元及向第三人贷款24万元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以电话及在贵州都市报刊登公告方式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因认为电梯等未达到使用条件拒收房屋,并于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退房请求。

本院认为:解除权是指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或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对已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30日及发生了买受人具有合同解除权并不存争议,双方争议在于原告作为买受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权是否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即解除权是否已经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2013年6月30日系被告履行交房义务的最后期限,如超过30日即2013年7月31日原告合同解除权发生,合同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被告也未催告原告行使,故应适用法律规定解除权一年行使的期限应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退房,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合同的其他约定主张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岑勋权、郑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6元,减半收取3303元,由原告岑勋权、郑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义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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