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2
原告韦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传琼,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泽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传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告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现被告年龄较大,且无任何收入,需要原告扶养。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

3、原告的家庭户口一份五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4、独山县百泉镇和平社区居委会和城关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的曾用名为杨某某。

5、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3)独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至今已有一年多,双方仍分居至今,不能和好。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7日生育一女韦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因,对家庭关心较少,导致被告不信任原告,故产生矛盾。2009年8月,原告搬至父母处另行居住,与被告分居。后被告多次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但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矛盾不断加深。2013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袁家巷8号1单元2楼的商品房一套,面积105平方米,审理中,原告对此财产表示放弃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因,对家庭关心较少,导致被告不信任原告,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遂于2009年8月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9月,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且分居至今已有5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从其自愿,该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声称需要原告扶养,因被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未符合需要原告扶养的条件,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袁家巷8号1单元2楼的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韦林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蒙泽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