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柯与郑荣灿、冉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安伟。
被告郑荣灿,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冉启芬,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邱柯与被告郑荣灿、冉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柯及委托代理人吴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荣灿、冉启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柯诉称,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100 000元,2014年元月1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50 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30日归还,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0 000元。
被告郑荣灿、冉启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郑荣灿与案外人遵义市启元寄卖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 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邱柯现金人民币500 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借款人:郑荣灿、遵义市启元寄卖行(加盖公章)。”该《借条》左下角附文:“该毕借款全部转入2014年元月10日借条。郑荣灿,2014年元月10日。”2012年10月9日,被告郑荣灿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邱柯人民币现金(100 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郑荣灿。”之后,被告郑荣灿又向原告陆续借款 50 0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就该50 000元借款以及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的《借条》所载明的500 000元借款,共计550 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邱柯人民币:(550 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前后三次),此款定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6月份,被告冉启芬在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9日和2014年1月10日的两张《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5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郑荣灿、冉启芬在本院执行局的执行款人民币650 000元。并于2014年6月18日依照该裁定书冻结了二被告在本院执行局的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荣灿向原告邱柯借款共计650 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等为据,其中金额为100 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余550 000元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郑荣灿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650 000元。被告冉启芬在两张《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视为其愿意共同承担该两张《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共计为650 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但其对该债务的履行不得对抗其于2014年6月份之前与其他债权人所产生的债务的履行。被告郑荣灿、冉启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荣灿、冉启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柯借款本金人民币650 000元(被告冉启芬对其于2014年6月份之前与其他债权人产生的债务的履行优先于对该债务的履行)。
案件受理费10 300元,保全费3 770元,由被告郑荣灿、冉启芬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安应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温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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