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冯平江。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在贵州省羊艾监狱服刑。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代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平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经多次调解无效,加之2012年12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刑,该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房产原告自愿放弃,留给儿子赵远铖。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虽被判刑,但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因犯罪在看守所羁押审查期间,原告承诺过等待被告5年,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
2独山县人民法院(2013)独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和罪犯入监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犯猥亵儿童、强奸(未遂)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同年9月24日到贵州省羊艾监狱继续服刑。
3、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及原告叔叔。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动手打过原告叔叔,而是遭原告叔叔殴打,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未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26日生育一子赵某某,2012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异性朋友关系过于亲密,殴打原告,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犯强奸(未遂)、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在独山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原告前往看望,并承诺等待被告五年,为此被告出具保证书给原告,原告表示当时承诺等待被告二年,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已经丢失。
本案在审理中,贵州省羊艾监狱向本院出具了《关于罪犯赵承发改造表现说明》一份,说明被告在贵州省羊艾监狱服刑期间遵纪守法,各方面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异性朋友关系过于亲密,殴打原告,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加之被告犯强奸(未遂)、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的行为给夫妻感情造成严重损害,但被告在羁押期间,原告前往看望并承诺等待被告一段时间,由此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愿意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而且被告在服刑期间遵纪守法、各方面表现良好,说明被告用自己的实际行动积极改过自新,只要被告改正不足,多关心原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代 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冉玲(代)
附法律条款: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