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敬桂诉陈修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2
原告黎敬桂, 1970年10月25日生,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代理人韦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修军,男,1975年8月15日生,壮族,住独山县麻尾镇麻尾村三组。

原告黎敬桂诉被告陈修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光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敬桂及委托代理人韦弦、被告陈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位于独山县麻尾镇麻尾村麻尾市场斜对面老铁路山脚一块80平方米的土地以3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在2011年5月将该土地交给原告使用。但至今被告仍未将该土地交给原告,请求确认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由被告退还土地转让款30 000元,支付从2011年6月后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二、收款人署名为“陈修军”的收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给付的土地转让款30 000元。

三、《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

被告辩称,在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已告知原告不负责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只负责处理因转让土地可能引起的纠纷,并且收到的30 000元是开垦费而非土地转让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辩解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一、《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该《土地转让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不一致,但均为原告所写。

二、户口簿及公民申请更正户口类别审批表,用以证实被告现户籍所在地为独山县麻尾镇麻尾村三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收条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户口簿及公民申请更正户口类别审批表亦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与被告所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而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在订立协议时拟写的草稿,协议上无当事人双方签字及捺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土地转让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有被告认可的收条相印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而被告出具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不完整,也没有当事人签字,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麻尾村三组人,原告系广西南丹县人,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独山县麻尾镇麻尾村(麻尾市场斜对面,老铁路山脚)80平方米的土地一宗以3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年限为永久性”,并约定2011年5月将该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对所转让的土地,原告未曾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登记,转让未报该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麻尾镇麻尾村或者有关部门,双方为所转让的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对涉案土地在未持有相关土地使用权确权证件的情况下将土地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年限为永久性”并交付转让款,其实质是买卖土地,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依照合同法规定,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该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土地转让款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黎敬桂与被告陈修军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陈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黎敬桂土地转让款30 000元。

三、驳回原告黎敬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黎敬桂承担100元,被告陈修军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光福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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