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某某混凝土公司普定分公司与西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遵义某某混凝土公司普定分公司诉被告西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某某混凝土公司普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某某混凝土公司普定分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承建普定县安织公路延伸段期间,使用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截至8月4日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支付了200000元,现还欠原告99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99800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3、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结算清单、汇总表,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混凝土的事实。
5,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20万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西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所盖的公章是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原告提交的欠条上面的责任人杨某某、肖某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2、原告所述的安织公路延伸段的工程也不是我公司中标的工程。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真实情况及被告与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
2、中标通知书,证实普定县夜郎湖路延伸段工程的中标公司不是被告。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欠条、结算清单、汇总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看不清交款单位的名称不清楚,而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某某混凝土公司普定分公司与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夜郎湖路项目部口头协商,由原告供应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夜郎湖路项目部商品混凝土,用于承建安织路延伸段,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后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4日进行了对帐、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某某混凝土公司普定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商品混凝土供应给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夜郎湖路项目部,但不能证明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夜郎湖路项目部属于被告西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西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9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某某混凝土公司普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原告遵义某某混凝土公司普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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