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恩儒诉艾锡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高尚君,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治园,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艾锡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蒲再文,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黄恩儒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艾锡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恩儒及委托代理人高尚君、吴治园,被告艾锡祥及委托代理人蒲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找原告为其建设施工位于独山县新平塘路口安置地一栋房屋,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对施工内容、施工安全、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质量、结算方式等作出了具体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建设6层)进行施工,2013年10月,当工程施工完第四层时被迫停工,原因是相关部门称第四层以上属于违章建筑,并对第四层楼房全部拆除。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总工价232 772.24元,扣除原告预支207 200元,被告尚欠25 572.24元,加上被告违章建筑被砸给原告造成27 540元损失,被告总共欠53 112.24元。故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设被告房屋劳务费53 112.2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施工中存在瑕疵,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减工减时,在未经被告同意的前提下,把砖墙由图纸规定的24墙改为18墙,把立柱由图纸原定的16#×10棵,私自改为16#×4棵等等;2、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屋面防水、隔热层、女儿墙等应在原告施工的范围内,至今原告未施工的工价为30320.60元,少做部分工程折款32022.40元;3、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应扣5%的质保金给被告。4、被告未按时完工。原告不存在所谓模板的损失,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反诉判令原告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和质保金67684.33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不存在擅自修改图纸和无故超期完工的事实,原告每天的施工都是征得被告的同意,因为被告每天都在现场看,如果是原告要擅自修改图纸、施工的话,被告就会马上提出,不可能建到第四层,原告并没有擅自修改24墙为18墙,而是征得被告同意;原告不存在未完工,而是因为被告的第四层是违法建筑,导致相关部门不让施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3年4月2日的劳务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价格、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建房的事实;
3、劳务清单两份,系原告自己计算,用以证明总工价及各种损失,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
4、施工图纸2页,用以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交的图纸施工;
5、《关于要求解决排除安全隐患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被相关部门拆除后,原告模板损失的事实;
6、《附加劳务和误工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6月28日至9月28日期间,由于被告未办理好相关手续,导致原告误工28天,2013年9月28日之后因强制拆除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应支付误工和其他劳务报酬。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也是属实,但实际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是原告单方核算行为;证据6没有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2日的劳务合同一份(与原告2号证据相同),用以证明原告少施工、违约;
2、施工说明(包含原告所举的施工图纸),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施工说明施工,对承建工程有改变;
3、《工程价款及少施工、未施工一览表》,系被告自己核算,用以证明原告的工程价款及少施工,未施工的价款,原告多领工程款67 684.33元。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超期和不按时施工;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施工中的改动是征得被告同意的,因为被告每天都在施工现场;证据3是原告自己计算不认可。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经双方同意委托贵州智强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测绘调查表两张、票据一张,证明房屋第一层建筑面积182.07m2,第二层至第四层均为217.29 m2,层檐滴水面积31.14 m2,测绘费800元;
2、2013年4月25日的照片三张,证明2013年4月25日独山县城镇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在被告建房处张贴停工通知,并强拆被告用水泥砖建设的简易房;
3、2013年7月29日的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正在建第四层房屋时执法大队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一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通知其停工;
4、2013年9月30日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建第五层房屋时,独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和执法大队对其第四层和已建好的第五层墙体进行破坏性强制拆除;
5、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住建局于2013年8月9日向艾锡祥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限令艾锡祥在两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第四层);
6、拆除决定书,证明住建局于2013年9月11日向艾锡祥送达拆除决定书,限令艾锡祥在两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
对法院收集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3、6号证据系原告单方核算行为,被告不认可,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被告自己计算,原告不认可,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位于独山县新平塘路口安置地房屋一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建设,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一1、按图纸施工,外装正立面、侧面按乙方的施工图纸施工。2、基础方面:甲方(被告)另行找人做基础(砌石头、挖基脚),乙方(原告)负责技术施工、质量监督和打圈梁、柱基,甲方另补助2500元。三、付款方式:280元/ m2,按实际水泥浇灌面一层的工程总量的总平方的60%结算。四、工期2013年4月3日开工,完工日期为180天,延期一天按每日罚款200元计算。五、违约责任,如甲方因材料供应不上,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将支付乙方工人工资作为补偿。六、材料要求:建筑材料由甲方自行购置,施工中发生的模型板、檐木、脚手架及安全网等由乙方负责。七、工程完工结算方式:一楼为框架结构,面积按二楼计算,二楼以上每层面积为214.7平方米,顶上半层按实际面积结算。八、协调关系:为确保乙方能按时完成工程,甲方必须办理好一切相关手续,协调邻里关系,如发生争议导致工程延误,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九、质量保证期为三年,扣除总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十、乙方按质量按期完工,甲方另行补助乙方壹万元。《施工说明》主要内容约定:建筑层数:根据业主要求图纸按六层设计。二—六层平面图,附注:三层以上墙厚240改为180。独立基础、柱平方施图,约定立柱为16#×10棵钢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被告亦每天在建房现场监督,2013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在一桥桥洞房(所建房屋隔壁)用水泥砖建造的简易房(长约18米×3.2米),因属于违章建筑,被执法大队强制拆除。在建房初期建立柱基础时,原、被告口头协议,将原定一、二楼墙身24墙改为18墙,将原定每棵立柱用10根钢筋改为用4根钢筋(共18棵)。因被告建房手续只获批准建三层,原告从2014年6月19日建造第四层房屋时,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了十余天后,被告又要原告开工,原告做了两天又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了几天被告又要求原告开始做,做到扎木板,只差雨棚没有扎,住建局责令停工,并断水断电。其中书面通知停工的有:2013年7月29日执法大队向被告发送限期拆除通知;2013年8月9日住建局向被告发送限期拆除通知书;2013年9月11日住建局向被告发送限期拆除决定书。接到以上通知被告没有停工,没有自行拆除第四层,并且让原告继续为其修建第五层。2013年9月30日在第五层房屋砌砖平窗时,住建局对被告从第四层以上的违章建筑进行了人工破坏性强制拆除。此时,原告用于建第四层的模板、木支架亦被损坏。此后,原告修建该房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同意共同出资请贵州智强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房建筑面积进行测绘,测绘结果是房屋第一屋建筑面积182.07 m2,第二层至第四层均为217.29 m2,层檐滴水面积31.14 m2,测绘费为8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就被强制拆除的第四层屋檐的模型板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4日不能自行拆除,向住建局递交《关于要求解决排除安全隐患的报告》,要求住建局帮助拆除。原告从被告处已预支工程款207 2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打门口和房前屋后水泥地面工价7590元,建工棚工价1800棵×2元=3600元,化粪池2500元、封卫生间下水道柱子工价25柱×150元=3750元,模板损失10000元,被告认为:打水泥地面、建工棚是原告自行建的,且原告为被告建简易房(工棚)的只用了1200颗水泥砖,不应支付工价;封卫生间柱子应包含在建筑工价中,模板损失不存在。被告主张:原告少做工程屋面防水、隔热层、女儿墙工价为30 320.60元,原告认为女儿墙不在施工范围,该房屋第四层被人工破坏性强制拆除,不能按原合同建六层及隔热层,愿意保证第三层以下质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合同》约定,修建房屋六层,但因被告建房手续只允许修三层,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修建第四层时,由于被告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拆除,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原告继续施工,工程断断续续修建到第五层至砌砖平窗时,2013年9月30日,该房屋从第四层以上被有关部门人工破坏性强制拆除。该合同不能按期履行完毕的过错责任在被告,即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均同意认可贵州智强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的测绘结果,《劳务合同》约定一楼为框架结构,面积按二楼计算,所以原告为被告建房主体工程面积为651.87 m2(217.29 m2×3层+130.374m2(217.29 m2×60%,第四层)=782.244 m2,工程款为782.244 m2 ×280元/m2 =219 028.32元。原告主张打门口和房前层后的水泥地面工价7590元,建工棚工价3600元、化粪池2500元,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主动修建的,这不符合常理,由于被告是受益者,应该支付合理工价。原告主张封卫生间下水道柱子工价37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不包含在建筑工价280元/m2 中,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模板损失10 000元,由于被告的第四层系违章建筑被人工破坏性强行拆除时模板均支撑依附在第四层确实遭受损失,至2014年5月4日原告曾向独山县住建局要求帮助拆除时模板还支撑依附在第四层,造成模板损失的过错在被告,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综合本案,原告对案件的事实陈述和举证实事求是,主张赔偿的数据计算符合当前独山县的实际,比较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打水泥工价7590元、工棚工价3600元,化粪池工价2500元,模板损失10 000元,均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持原告总工程价款219 028.32元+7590元+3600元+2500元+10 000元=242 718.32元,扣除原告已预支的207 200元,被告还应支付35 518.32元。因为该房屋第四层以上系违章建筑,被强制性破坏性拆除,现被告已自行修缮被拆除的四楼,故合同质量保证金没有扣除的必要,且双方《劳务合同》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予以解除。
由于被告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其对本诉的辩解和反诉的主张均没有证据来证明,故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恩儒与被告艾锡祥的《劳务合同》。
二、被告艾锡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5 518.32元。
三、驳回被告艾锡祥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含反诉受理费)2620元,原告黄恩儒承担364元,被告艾锡祥承担2256元(原告黄恩儒已预交564元,被告艾锡祥已预交746元,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利明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黎绍俊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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