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恩星与周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华,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周娜娜,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斯恩星与被告周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斯恩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周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恩星诉称,被告2012年6月以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家用,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至派出所协调处理,经协调被告向原告打了欠条一张并答应于2014年10月18日还清借款14 900元。因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14 900元。
被告周娜娜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不是我不还原告钱,而是我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后,目前还有14 900元未还。原告叫人到我家对我打骂,并损坏了我家的茶几,后到派出所协调处理时我才写了该欠条。借原告的钱我愿意还,但前提条件是原告必须负责我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造成我家的财产损失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经常有经济往来,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双方未曾写有借据,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 9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周娜娜借斯恩星(14 90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18日还清。壹万肆仟玖佰元整。欠款人: 周娜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娜娜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斯恩星借款14 900元的事实,借款人被告周娜娜无异议,且有被告周娜娜出具的欠条在卷,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以及财产损害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斯恩星借款14 900元。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娜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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