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华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笨鸟(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解晓南,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文刚,男。
被告笨鸟(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戈,经理。
第三人陈华兵,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
原告深圳市深华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与被告笨鸟(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笨鸟公司)、第三人陈华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笨鸟公司、第三人陈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翔公司诉称,被告作为某某挑战赛闭幕式晚会暨遵义巨星演唱会演职人员接待活动的主办方,与我公司于2013年8月份签署《指定酒店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赞助房间200间,被告以宣传和入场券方式回报我公司。被告方人员于2013年8月14日入住酒店。后被告通知我公司演唱会取消,依照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如因演唱会取消或延后,乙方按实际所用甲方的房间数乘以本协议约定的价格结算给甲方”,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已使用房间总计113间,费用为38194元。后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我公司同意按288元每间给予288元每间优惠,并扣除8张演唱会门票费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其余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住宿费27752元,并支付违约金6870元。
被告笨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华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指定酒店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赞助房间200间,被告以宣传和入场券方式回报原告,原告方每间标准间按协议价338元/天/间核算,共计195间,套房按协议价558元/天/间核算,共计5间,总价为68700元,同时约定如因演唱会取消或延后,被告按实际所用原告的房间数乘以本协议约定的价格结算给原告,凡违反上述条款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约定预算总金额百分之10的违约金。后被告通知原告演唱会取消,2013年9月17日,第三人陈华兵与原告签订《深航国际酒店结账单》,经结算2209房从8月14日至8月22日未有客人入住,经查实,确未入住,房间数量累计为113间,李杰,已认可总房间数为113间,陈华兵,第三人陈华兵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另查,原告方有8张599元的门票没有向被告退还,期间因政策原因演唱会未能照常举行。
本院认为,被告笨鸟公司、第三人陈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指定酒店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事实表明该《房屋买卖意向金协议》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指定酒店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
根据协议的约定,虽因政策的原因演唱会被迫取消,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酒店服务,被告进行了消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对原告要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的请求,在协议中双方虽约定违约责任,但演唱会系因政策原因取消,属于不可抗力,故对原告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宿费的损失为,113间×288元/间-8张×599元/张=27752元。被告笨鸟(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笨鸟(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华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支付住宿费人民币27 752元。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笨鸟(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梓安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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