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健诉曹正坤民间借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3
原告潘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曹正坤,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潘健诉与被告曹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健诉称:2013年2月8日、2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和5000元,共计15 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正坤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借款10 000元,2月28日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15 000元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曹正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曹刚进行调查,曹刚证实被告已离家外出多年,至今不知去向,原告潘健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曹刚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原告潘健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正坤于2013年2月8日、2月28日先后向原告潘健借款人民币10 000元、5000元,共计15 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月基准利率为5‰。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5 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因被告逾期不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1月14(即起诉之日)起按2014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正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健偿还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基准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曹正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覃 静

审判员  莫义军

审判员  潘德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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