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星星物业公司诉岑大奎物业服务合同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3
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东坡花园A栋1层,组织机构代码74110XXXX。

法定代表人李星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登玉,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大奎,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岑大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德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玉,被告岑大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独山县“在水一方”商住小区B-501号商品房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20.17平方米。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元计96.1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2年8月1日起被告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2786.9元。

被告辩称:从物业管理合同来看本人应该履行交费义务,从原告的职责来看,原告防盗方面做得不好,本人的摩托车于2013年在小区内被盗,跟原告方调监控,他们说坏了,找原告方协商,他们说摩托车被盗与他们无关,因此本人就没有交物业管理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在水一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独山“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服务费。

2、收费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是经过物价局批准。

3、《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96.1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签订“在水一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取得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商住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权,被告购得该小区B-501号住房。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96.1元,按季度交纳;合同尚约定原告实行固定岗值班制,每班不少于8次治安巡查,治安执勤,做好防盗、防偷、防火工作。2013年被告称摩托车在小区被盗后,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另查明,被告实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就未交原告计29个月2786.9元物业管理服务费。

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称其摩托车在该小区被盗,因被告未提供其要求原告看管摩托车及该车相关信息、报警等相关证据,合同虽订立原告做好防偷防盗工作,但未约定发生偷盗,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声称用被盗摩托车折抵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大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78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岑大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德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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