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诉申某某离婚一案判决书
被告申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与前妻离婚后,1994年与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在百泉镇洞口路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从1995年之后被告经常无事生端,没完没了的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3月诉讼请求离婚,因被告在法庭大吵大闹,原告只好撤诉,但被告又不准原告进家,2010年12月原告又第二次诉讼要求离婚,而被告则伪造借其前夫十余万元的债务,要求原告偿还,因原告不承认债务,被告又耍无赖,致原告于2011年9月又撤诉。此后原告仍然不能进家,现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洞口路8号附1号的两间房屋。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及分割房屋,但欠前夫及朋友的98000元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结婚证,用以证明与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
2、房屋转让契约、房屋宅基地平面图、房产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房屋系原告与孟治和转让所得,房屋产权人为原、被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原告之前离婚诉讼卷宗中调取了被告所称债务证据,其中落款时间为1997年5月13日的金额为28 000元,2008年7月2日的金额为50 000元,借款均为“申某某”,借条内容为借到石国安给儿子石某刚的买房费;“黎金兰”出具2010年3月15日的《证明》内容为2009年8月13日申某某向其借款20 000元作花卉的周转资金至今未还。原告称上述债务系被告伪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出的债务“证据”,因被告与债权人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该债务,故本案不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下岗工人(现已退休),双方于199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开支等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09年离家外出另行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曾经两次诉讼离婚后撤诉。1997 年8月,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名义与他人购买得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洞口路8号附1号的砖木结构灶房(7.4米×4.16米)两小间、泥木结构厩房(5.5米×4.6米)两小间,后将泥木结构厩房两小间改建成二层的砖混结构房屋(面积为59.85平方米),与砖木结构房屋紧挨平行,两房屋前的砖墙天井系砖混结构房屋进出必经通道,双方购置有原告的棺木一合,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审理中,原、被告均不同意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六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债务问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享有,鉴于原、被告对物的分割或货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协议,而共同财产房屋又不能以物划分的方式分割,原告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与债务关系人有利害关系故财产和债务问题,双方可以另行主张,本院可以就查明的事实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二、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洞口路8号附1号砖混结构房屋两小间、砖木结构房屋两小间归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共同享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覃 静
审判员 莫义军
审判员 潘德兴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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