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诉梁某某离婚一案判决书
被告梁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梁致昌,贵州省独山县人。系被告梁某某亲属。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致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7日匆忙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4月生育女儿梁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9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因此分居五年多时间,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起诉要求离婚,女儿抚养及共同财产协商处理。
被告梁某某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及双方分居的事实。但认为双方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2003年结婚,婚前建立了深厚感情,婚后感情较好,并没有象原告所说的经常吵打现象,虽原告长期单方外出造成家庭感情冷淡,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独自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双方没有联系,婚生女梁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在当地就读小学。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于2009年12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因此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从利于子女成长教育及尊重子女意愿考虑,婚生女梁某由被告梁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韦某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每月负担人民币300元,直至梁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在庭审中称有共同债权10 000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梁某由被告梁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韦某某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婚生女梁某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昌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宣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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