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大燕诉梁永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3
原告周大燕,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原告周碧侠,系原告周大燕之子,兼原告周大燕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尚君,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治园,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永林,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镇白洲大道旁,组织机构代码74206XXXX。

法定代表人熊福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组织机构代码90058XXXX。

代表人陈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元军,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芮,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大燕、周碧侠诉被告梁永林、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代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碧侠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君、吴治园,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元军、刘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大燕和周碧侠、被告梁永林和玉柴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梁永林驾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595公里950米处时,与原告周碧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货车上的西瓜受损,原告周碧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永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三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讼请求:一、被告梁永林、玉柴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西瓜损失费17656元,车辆修理费5539元,车辆停运43天损失9198元,拖车费760元,交通费89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4484元。二、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列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永林、玉柴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永林、玉柴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西瓜及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车辆停运费无法律依据,拖车费以发票为准。被告梁永林驾驶的桂KY2989号货车是挂靠在玉柴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投保12.2万元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所以原告起诉的一切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赔偿。

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应该由被告梁永林、玉柴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应是15天而不是原告所述的38天;西瓜损失的问题是原告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真实反映西瓜的具体损失;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永林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运载的西瓜在事故中受损。

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环民初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运载的西瓜货主韦庆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西瓜损失,经法院调解二原告赔偿韦庆来西瓜损失17656元。

4、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都匀营运管理中心发票9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后,由该中心拖离事故现场,原告方支付拖车费760元。

5、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修服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9月5日在河池运达修理厂定损维修完毕,因原告自身原因迟延提车。

6、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修服务分公司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5539元。

7、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科桂司鉴中心【2014】评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正副本各1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方驾驶员误工费为30元/天;车辆停运损失38天共计7543元。

8、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500元。

9、交通费票据22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因维修车辆及处理赔偿事宜支付交通费890元。

被告梁永林、玉柴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财保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永林驾驶的桂KY2989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承保期间。

2、玉柴运输公司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永林将属其所有的桂KY2989号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

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真实反映西瓜损失的具体数额;证据4中,发票上没有注明款项用途,且有部分票据未连号;认为证据5、6、7与鉴定意见的日期存在矛盾,认可实际修车时间为15天,修车费发票时间及金额不同,应提供修理清单,鉴定意见的损失与原告要求的不一致;证据8系依据鉴定结论收取,可能存在收费过高;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保险赔付无关。

原告方、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对被告梁永林、玉柴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梁永林、玉柴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梁永林及玉柴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该证据1、2本院亦予以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有收费职能部门出具的规范性发票,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故该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车辆修理完毕的时间,该证据余下部分存在矛盾,故本院仅对证据5的车辆修理完毕时间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说明车辆修复费用,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认为存在重复计算,但不能提供证据,故该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其提供的证据5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其停运时间不予认可,余下部分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仅对该证据7中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主张收费过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8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票据金额共计1030元,但是原告仅主张890元,该票据能够说明原告方因维修车辆及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项所支付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对该证据9中890元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梁永林驾驶桂KY2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海高速公路从贵阳往新寨方向行驶,22时40分,行驶至兰海高速1595公里95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驾驶的车辆前部碰撞同向同车道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周碧侠驾驶的桂BK1953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桂BK1953号中型厢式货车所运输的西瓜受损、原告周碧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梁永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碧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桂BK1953号车拖至河池运达修理厂维修,于2014年9月5日修理完毕,原告方支付修理费5539元。2014年12月10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方车辆停运至2014年9月17日共38天,停运损失为7543元(即198.5元/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1、原告周大燕为桂BK1953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2、2014年9月23日货主韦庆来以本案原告运输的西瓜受损为由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由本案原告周大燕赔偿韦庆来西瓜损失共计17656元。3、被告梁永林与被告玉柴运输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永林将桂KY2989号货车挂靠在被告玉柴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被告玉柴运输公司为该车办理车辆入户、保险等服务,并收取管理费用。4、桂KY2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承保期间。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1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永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桂KY2989号货车挂靠被告玉柴运输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并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故被告玉柴运输公司对原告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桂KY2989号货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方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货物(西瓜)损失17656元,该主张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支付拖车费760元、车辆维修费5539元,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认为与实际不符,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维修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运期间为38天,但其车辆于2014年9月5日修理完毕,故实际停运期间应为25天,故其停运损失应为25天×198.5元/天=496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90元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方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停运损失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故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307.5元,应由被告方赔偿。因桂KY2989号货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限额为12.2万元,故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承担,被告梁永林、玉柴运输公司不再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大燕、周碧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万壹仟叁佰零柒元伍角(¥31307.5),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大燕、周碧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永林、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

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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