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怀军诉孟兴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天智。
被告孟兴武,贵州省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孟怀贵,贵州省独山县人,系被告孟兴武亲戚。
原告孟怀军诉与被告孟兴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智、被告孟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荔波县驾欧乡做工,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到原告住处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住院,被告孟兴武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黔南刑一终字第87号裁定书审结。原告孟怀军的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孟怀军因胸部外伤致:左胸11、12肋肋骨折,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因被告孟兴武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孟兴武赔偿残疾赔偿金10 868元、误工费21 407.4元、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0 600.4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法院判决。被告认为该判决与事实不符;
2、独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独山县中医院预交收据单2份及住院一日清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经济困难一直未去医院结账,后到医院结算时,医院告知因时间太久,住院费已不能结算;原告住院11天,预交医疗费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十级。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5、鉴定费票据1份7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份625元,两项共计1325元,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6、油费发票2份共4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为4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是原告先骂被告,被告才与其发生争吵,其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第二天下午还扛着100多斤的包谷去市集卖,第三天还上山扛100多斤的竹子,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孟兴武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孟兴恒证明1份,用以证明2007年原告强行用石头堵住被告家屋后下水沟,导致被告8000斤大米被水淹;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仅仅是一张油费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到荔波县驾欧乡工业园区做工,12月2日晚,园区老板请民工就餐,原、被告同在一桌吃饭、饮酒,后被告离席到原告住处与原告工友聊天,21时许,原告回到住处准备休息,因双方以前就有矛盾,被告于是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孟兴武被荔波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后被告孟兴武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孟怀军于2012年12月11日至12月22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2013年5月8日原告孟怀军的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孟怀军因胸部外伤致:左胸11、12肋肋骨折,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
现原告孟怀军认为被告孟兴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孟兴武赔偿原告孟怀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 600.4元。
原告孟怀军要求按照2014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014年度贵州省城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434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 22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特区5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兴武故意伤害原告孟怀军,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上述规定和本案证据,原告孟怀军的各项损失计算为:
1、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贵州省城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4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 868元(5434元/年×20年×10%);
2、误工费,原告孟怀军住院10天,出院后5个月定残,出院时医嘱仅“适当休息,加强功能锻炼 ”,并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故本院参照出院医嘱并综合其从事的行业性质,酌定出院后按30日计算误工时间,共计误工40天;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30 850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427.6元[40天×(30 850元/年÷12月/年÷30天/月)];
3、医疗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 224元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784元[10天×(28 224元/年÷12月/年÷30天/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住院期间10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计算为300元(10天×30元/天);
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1325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因定残而产生的费用,故应得到赔偿;
7、交通费,原告虽仅提供一张油费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交通费,但原告因住院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系真实存在,其要求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定为30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孟兴武因本次故意伤害案件已经审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9 004.6元。对原告孟怀军的损失被告孟兴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兴武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怀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 004.6元;
二、驳回原告孟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孟兴武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覃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 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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