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坤与王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3
原告王坤,男,汉族,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九根,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王坤与被告王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被告王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坤诉称,被告王九根因承建合众路房开工程向我借款300000元,事后偿还40000元,尚欠26000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九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归还的原因是其他房开公司差我的钱,我已经向其他房开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王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九根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被告欠到原告26000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其间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九根向原告王坤出具《欠条》载明了尚有260000元借款没有偿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有效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间按银行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九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坤借款人民币260 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九根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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