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平与夏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3
原告王建平,男,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泽芳,女,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世碧,女,遵义市人。

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夏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夏泽芳的委托代理人徐世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平诉称, 2013年8月25日,被告夏泽芳因装修云天鱼庄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偿还了本金33万元,还欠本金67万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夏泽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是用于云天鱼庄的装修。2014年6月26日前我已经偿还了33万元,还欠67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及汇款凭证,该借条载明了被告夏泽芳向原告王建平借款1000000元用于“云天鱼庄”装修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经偿还330000元,尚欠670000元未归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05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中天世纪新城的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夏泽芳向原告王建平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并已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有效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虽然约定了月利率为3%,由于违反了利率限制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70元,共计9545元由被告夏泽芳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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