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诉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3
原告陆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蒙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即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很好,后来,随着原告年老色衰,被告逐渐看不起原告,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不尊重原告,动不动就骂原告“丑鬼”,后发展到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没有成家,我有错,我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也是最后一次机会,如果将来还没有改的话,随便你怎么样都行,一个家都会有不顺心的事,我认识到错误,我们要尽到责任,共同把家庭搞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7月25日登记结婚,1989年元月3日生育长子蒙某某, 1991年7月5日生育次女蒙某某,均长大成人。婚后双方一起或分别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这次又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有事多商量多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加深的。为了维护合法的家庭关系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双方应该共同努力再建完整美好家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明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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