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4
原告易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易思维,被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3年的抚养费1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未答辩和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易思维的身份情况;村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韦万兵调查,其证实:被告因与原告吵架外出,已经五六年无联系。

上述证据证明了本案原、被告婚姻存在的事实及婚后的感情状况和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10日生育一子易思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发生矛盾而分居,之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被告支付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03年因产生矛盾而分居至今,之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当准予。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 静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陈绍舒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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