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东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4
原告罗东香,贵州省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韦方贵,贵州省独山县人,系原告亲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河滨路。

代表人陆忠豪,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万勇,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罗东香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罗东香委托代理人韦方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万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东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罗东香委托代理人韦方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东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购买了车辆商业保险,2014年4月24日,原告车辆在独山新火车站运输石头时,车辆右侧后轮不慎冲入路坑,发生车辆损坏,原告随即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公司勘察人员到现场勘察并做了记录,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19 360元及车辆施救费1500元,因原告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 360元、施救费1500元,两项共计20 860元。

原告罗东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照片34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及车辆损坏程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车辆超载;

2、陆恒扬的驾驶证及罗东香的驾驶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独山县四川修理厂修理费用及配件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为19 360元,施救费为15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告知被告方,被告也派人到现场勘查过。被告认为该证据上面没有被告方公章,亦不能确定上面的字是否是公司员工、原告所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014年12月15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5、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

6、车辆修理费发票2份及修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9 360元;

7、施救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为1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辩称:因为原告车辆超载导致发生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不在理赔范围,故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修理费为19 360元,施救费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并没有无故推诿、拒赔,故该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方亦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上面无公司加盖公章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4日,原告驾驶员陆恒杨驾驶原告车辆(号牌号码为贵J166433号解放自卸货车)在独山县新火车站工地装运石头至麻万镇埋场,车辆起步约20米左右,该车辆右侧后轮不慎冲入路坑,致使后桥足断,导致车辆损坏。原告随即电话告知被告,被告亦派勘察人员到现场勘查并做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随后原告罗东香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19 36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现原告认为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 360元及施救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罗东香所属号牌号码为贵J166433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最高额310 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颠覆、坠落;……”。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供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拒绝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罗东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与被告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应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关于“其承保车辆即号牌号码贵J166433号车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因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东香车辆修理费19 36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两项共计20 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承担。

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覃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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