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卓熙。
原告陆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卓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动不动就说要与原告离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保育费、伙食费票据四份,用以证明婚生女罗某某璐生活和学习主要是由被告方一直在履行义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工商银行牡丹卡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的钱由原告保管,生活支出由原告从该卡中取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认识、恋爱,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30日生育女孩罗彤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发生,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审判员 覃 静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陆盛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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