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惠与张自成、张志芬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
上诉人某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后,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张玉清和吴茂珍生前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某某某、某某某及某某某。张玉清和吴茂珍生前于1980年共同修建房屋1栋,位于都匀市文化街46号。1981年11月26日,张玉清病亡。2002年1月1日,都匀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吴茂珍颁发都匀市房权证匀字第114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载明,该房屋为混合结构,总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113.70㎡。居住过程中,因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添附42.28㎡,该违法添附部分于2014年8月1日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同日,被告某某某被都匀市规划局处以3805元的行政处罚。2008年7月21日,吴茂珍立下遗嘱书,并到都匀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该遗嘱书载明,位于都匀市文化街46号的房屋属张玉清和吴茂珍夫妻共同财产,吴茂珍应有份额在其死亡后由某某某一人继承。2012年2月18日,吴茂珍病亡。此外,张玉清和吴茂珍的父母均先于张玉清和吴茂珍死亡。2014年,因都匀市棚户区改造,位于都匀市文化街46号的房屋面临拆迁,原、被告为该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对位于都匀市文化街46号的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原审原告某某某、某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张玉清和吴茂珍的婚生子女,张玉清和吴茂珍相继去世后,留下位于都匀市文化街46号的遗产房屋一栋。因都匀市城区改造,现该房屋面临拆迁,原告曾找被告协商分割遗产事宜,以便拆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但被告不予理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位于都匀市文化街46号的遗产房屋一栋。
原审被告某某某一审辩称:吴茂珍生前立下遗嘱,其遗产由被告继承。原、被告父亲死亡已超过20年,原告请求分割其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遗产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张玉清和吴茂珍死亡时遗留的位于都匀市文化街46号面积为113.70㎡的房屋系其生前个人合法财产,该房屋应属张玉清和吴茂珍的遗产。违法添附的部分,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二、关于遗产继承的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张玉清死亡后,位于都匀市文化街46号面积为113.70㎡的房屋应作如下分割:首先、该房屋系张玉清和吴茂珍夫妻共同财产,故吴茂珍对该房屋先享有一半的份额,即56.85㎡(113.70㎡÷2);其次,该房屋的另一半属张玉清的遗产,由吴茂珍、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共同继承,即四人各享有14.2125㎡(56.85㎡÷4)。至此,对该房屋,吴茂珍享有71.062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各享有14.2125㎡。(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吴茂珍生前立下遗嘱,明确其遗产由某某某继承,故吴茂珍死亡后,其遗产由某某某继承。至此,对该房屋,某某某、某某某各享有14.2125㎡,某某某享有85.275㎡(71.0625㎡+14.2125㎡)。三、被告提交吴茂珍生前立下的遗嘱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应属吴茂珍生前的真实遗愿,该遗嘱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对遗嘱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二原告关于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吴茂珍遗产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张玉清和吴茂珍的遗产位于都匀市文化街46号面积为113.70㎡的房屋,由原告某某某继承享有14.2125㎡、某某某继承享有14.2125㎡,由被告某某某继承享有85.275㎡。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各负担800元,由被告某某某负担20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诉讼时效的抗辩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将都匀市房权证匀字第1144号产权证中的113.7平方米房屋中的一半认定为上诉人父亲的遗产是错误的;第三,假设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案涉房产有一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的遗产,一审判决进行平均分配也是错误,被上诉人某某某自1968年起,某某某自1972年起就再没有与父母共同生活过,逢年过节也未曾来看望,一直都是上诉人在照顾父母,理应多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部分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二审答辩称:某某某1968年下乡,1970年回到都匀工作,某某某1971年到贵定工作,1977年调回都匀,二人均和父母生活在都匀。父母在建房时,答辩人均予以了物资帮助,父亲去世后,母亲工资收入少,答辩人每月都会给母亲一些零用钱,有时还出资让母亲外出旅游,虽然答辩人各已成家,但仍会定期不定期地去看望母亲或给母亲送去衣食,在母亲住院期间,答辩人更是无微不至的日夜守护和照顾,母亲去世后,墓地的相关手续也是答辩人经手办理。上诉人不顾事实真相,歪曲事实,其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及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的遗产,该房屋未分割前处于各继承人共有状态,因房屋属不动产,且被上诉人未放弃继承权,故被上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遗产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上诉人虽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但这并不能推定被上诉人未履行赡养义务,且上诉人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少分遗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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