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佳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佳军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佳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第三人陈佳军在为原告城建公司河西安置房建筑工地维修搅拌机时,被该机器的料斗坠下砸伤,于当日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9天后转至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77天,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40 335.66元。2013年12月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陈佳军因重物砸伤至全身多发性损伤属七级伤残。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陈佳军以原告城建公司为被告、被告平安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城建公司及被告平安公司共同赔偿第三人陈佳军因人身意外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 121.15元(未包含医疗费)。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佳军因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四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陈佳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城建公司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险金为30万元(保险代码YA0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5万元(保险代码YB01),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
原审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称:第三人陈佳军于2013年5月8日在原告的河西安置房工地维修搅拌机时,被该机器料斗坠下砸伤,于当日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9天后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7天,出院后于2013年12月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出院期间原告一共垫付第三人医疗费用140 335.66元。在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城建公司的河西新区安置房项目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和残疾赔偿额为30万元(保险代码YA01);意外伤害医疗限额为5万元(保险代码YB01)。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就残疾赔偿金、务工费护理费等提起了诉讼,瓮安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5月8日作出了(2014)瓮民初字第416号判决,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第三人陈佳军各项费用 258 267.42元,现在判决已生效。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在诉讼中法庭没有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审查。为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也应该由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保险,两个险种保额共计为35万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还应该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1 732.58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91 73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佳军述称:医疗费确实是原告垫付的,但是不能由本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是事实,被告应予赔付。因原告城建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险金为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5万元,合计为35万元,以(2014)瓮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付第三人因意外伤害的保险金258 267.42元(未包含医疗费)已生效,现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还应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最多医疗费为 91 732.58元(350 000元-258 267.42元),因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为140 335.66元,所以,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91 732.58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投保人为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后有权就事故发生的人身伤残的医疗费向保险人主张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陈佳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九万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五角八分。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系原告预交,由义务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本案原审原告主体不符,被保险人为原审第三人陈佳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系投保人,其并不具备保险金请求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保险赔偿金赔偿给投保人,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一审判决已认定原审原告为原审第三人陈佳军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意外身故和残疾赔偿金限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为5万元,而最后又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91 732. 58元,判决金额超出保险限额,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陈佳军在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本院对此认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投的为团体险,其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故其作为投保人,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赔偿的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的医疗费金额看,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投保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已向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91 732.58元,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斌
审 判 员 王锦
代理审判员 万青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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