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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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雷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回。

委托代理人杨涛、赵远庆,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远鹏。

委托代理人张集平,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嗣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惠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后,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系万润牌水泥生产厂家,为促销其生产的水泥,于2013年10月15日与被告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散装水泥流动罐借(租)用合同”,约定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万润牌水泥由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经销,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40 000元后,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无偿提供两个核载100吨的水泥散装罐给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10月20日,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经与水泥需求者本案原告协商后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使用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代销的万润牌水泥,并向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缴纳押金30 000元后,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将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的两个水泥散装罐再无偿交给原告使用。2013年11月1日,原告按与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约定向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交纳押金30 000元。原告与被告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同时,于2013年10月9日另与案外人贵州层峰贸易公司签订了散装水泥使用协议并于同年11月7日取得了层峰公司交付的两个散装水泥罐(编号为3号罐、4号罐)的使用权。2013年11月15日,被告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并根据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授权指示,到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将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在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维修的两个水泥散装罐(编号为1号罐、2号罐)运送到原告施工场地。2013年11月16日,应原告邀请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张汝红到原告施工场地对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四个罐子进行专业指导安装并协助原告安装完毕。2013年12月6日,原告将安装完毕的水泥散装罐投入生产,同月18日9时35分,使用过程中,2号罐罐体突然倾斜坠倒在地,直接撞1、3号罐体倒在地上,3号罐体又将4号罐体撞倒。1、2、3、4号罐体的倾倒将原告的相关设施及设备损坏,同时,亦将属丁显涛所有的到原告施工场地运送货物的贵A69716号罐车砸损,造成原告全面停产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到场协商解决未果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 000元(以司法鉴定确认的金额为准)。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事故成因和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4月14日,贵州省建筑科学院研究检测中心以报告编号为ZXD059140400002号鉴定报告作出“ 2号罐体仓耳式支座存在焊接质量与构造缺陷是导致耳式支座出现焊缝破坏出现倒塌的主要原因”的鉴定结论。2014年1月17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皓鉴字第006号评估报告,评估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882 605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要求被告连带赔偿的600 000元变更为882 605元,并增加由三被告承担鉴定费80 0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24日。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再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返还押金30 000元。同时查明,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使用的1号罐、2号罐,是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所生产,系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订购,订购时每个罐子价款为46 000元(含运输、安装等)。2013年8月9日,被告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散装水泥罐维修框架协议,将购买的1号罐、2号罐返回生产厂家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维修,协议约定,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维修完毕交付时,被告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应到场验收。

原审原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为了发展,达成共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与被告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使用的水泥储存罐由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2个(自编号为1、2号罐),并支付押金15 000元/个,如储存罐损坏由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拉回换新罐,不能影响原告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1日向被告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交付押金30 000元,取得了1、2号罐的使用权。在取得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个水泥储存罐的同时,原告亦于2013年11月7日以支付30 000元押金的方式向案外人贵州层峰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自编号为3、4号水泥罐的使用权。原告取得四个罐子的使用权后,邀请生产厂家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专业指导安装,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后交付原告,原告于12月6日投入生产,同月18日9时35分,使用过程中,2号罐罐体倾斜坠倒在地,直接撞1、3号罐体倒在地上,3号罐体又将4号罐体撞倒。1、2、3号罐体的倾倒将原告的相关设施及设备损害,同时,也将到原告施工场地运送货物的贵A69716号罐车砸损,使原告全面停产,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几被告到场协商解决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2 605元。2、由三被告承担鉴定费80 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四个水泥储存罐是原告自己安装完成,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仅是应被告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邀请到现场对水泥罐支承脚连接问题进行指导,原告陈述由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安装完毕不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虽是出事2号罐的生产厂家,但在2012年时已将其卖给被告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作为物的所有权人,在销售其产品(水泥)的同时将罐子配置给使用者使用,目的是销售产品并盈利,其应对提供的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3、鉴定报告不科学,不符合案件事实,原告诉请的四个水泥罐鉴定价格过高,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罐子售价仅为46 000元/个,而鉴定机构鉴定价格为65 000元/个,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评判的依据。4、事故是多种原因造成,本身有原告施工场地、配套设备等原因,另外,根据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约定,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5、原告诉请的四个水泥罐和贵A69716粉煤灰罐车不属原告所有,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不应就该水泥罐造成的损毁承担责任,也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2、本案经鉴定系散装罐质量问题造成的事故,被告不是产品生产者,亦不是销售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水泥散装罐的生产者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或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不应适用买卖或租赁合同关系进行规范。2、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两个水泥散装罐属被告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所有,该两个罐子的质量瑕疵问题,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事故成因鉴定前不知道,合同中亦未约定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该散装罐负有检测义务,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事故罐子的缺陷和瑕疵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两个散装罐,合同已明确约定为无偿使用,原告未归还散装罐却要求退还押金不合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害公民的财产,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经庭审查明主要系2号水泥罐苍耳式支座本身的构造缺陷和安装时焊接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该罐子的生产者和安装时不具有安装指导资质存在过错的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作为2号散装罐的所有权人和促销其产品(万润牌水泥)的利益享有者,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对其配套提供的产品(水泥罐)理应符合行业规范的质量要求,而本案2号罐子存在质量问题,已经鉴定并经庭审质证确定,况且,根据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该两个罐子的维修协议,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两个罐子在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维修交付时负有到场验收的义务,但,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违反约定,怠于行使检验义务,导致存在质量问题的水泥散装罐投入行业使用,作为物的所有者,在促销、获利的行业规则中,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检验义务,提供存在瑕疵的产品造成损害,被告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对此,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水泥散装罐的安装参与者和直接使用者,未审查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安装技术人员的安装资质及在参与焊接、安装的过程中,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放任自己无资质的员工进行焊接和安装,导致2号散装罐焊接不符合规范要求,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焊接和安装”,亦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之一的鉴定结论,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万润牌水泥的代销商,在代销过程中,根据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授权指示将不属于其所有的散装罐以交押金的方式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根据庭审查明,其仅在促销产品中起到中转罐子的作用,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不是物的所有者,无法定的管理权,在其与原告和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中亦无约定享有管理权,根据无过错即不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综合全案分析,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因对散装罐存在瑕疵造成的损害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虽然,被告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特征,不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本案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调整的范畴,原告诉请时,案件性质就已确定,本案不应简单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因此,对被告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返还押金30 0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各方责任人对事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综合分析,确定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较为符合案件实际与公平保护的基本原则。

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与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案外人层峰贸易公司签订水泥罐使用合同后,原告作为水泥散装罐的合法占有人,依法享有水泥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而贵A69716号罐车经庭审查明,不属原告所有,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享有占有权,因此,对贵A69716号罐车的损失154 620元,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应由权利人另案进行主张,在具体确定原告损失时,应予扣除。水泥散装1号和2号罐,虽鉴定机构鉴定其价值为每个65 000元,但根据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订购协议,1号和2号罐每个罐子的价值为46 000元,鉴定机构的鉴定过高,不符合案件事实,应以每个罐子46 000元的价格对1、2号罐进行确定,对超出该价值的部分38 000元[(65 000元-46 000元)×2],不予支持,对其余损失,因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庭审中未对其合理性、合法性提供反驳的证据进行证实,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经确定为:882 605元-154 620元(贵A69716号罐车的损失)-38 000元(超出1号、2号罐的价值部分)=689 985元,结合上述责任的划分,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89 985元× 60%=413 991元,被告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89 985元×15%=103 497.75元,余下部分689 985元×25%=172 496.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13 991元。二、被告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3 497.75元。三、驳回原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 626元,鉴定费80 000元,共计92 626元,由被告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43 447元,被告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0 862元,原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8 31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2013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自编1号罐、2号罐四个支撑脚(钢管)连接不上,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张汝洪到现场指导两三个小时,使1号罐、2号罐支撑脚(钢管)拼装完毕。在一审庭中,上诉人未陈述4个罐体由上诉人安装,上诉人也没有认可编号1、编号2的罐体由上诉人完成安装,被上诉人也并未提出4个罐体是由上诉人安装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四个罐体进行专业指导并协助安装完毕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l号罐、2号罐在2012年4月28日已销售给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同时也认定在2013年8月9日后,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将l号、2号罐返回上诉人处维修。这证明两个水泥罐在贵阳花果园工地(由上诉人安装)正常使用两年多,不存在罐体焊接质量问题,产品是合格的。2013年12月18日2号罐体的倒塌完全是被上诉人自行安装所致。二、上诉人不是倒塌2号罐的所有权人,2号罐的所有权人是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因此,2号罐倒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由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订购水泥罐,上诉人根据其指令,在贵阳市花果园工地安装散装水泥罐且交付使用时,该水泥罐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提供散装水泥罐是为了促销其产品(水泥),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依法应完全承担其配套设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判决不公正。上诉人生产的散装水泥罐,属非压力容器类产品,目前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更不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有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标准”。上诉人对2号罐是维修,维修水泥罐的具体工作已在上诉人提交一审证据1中明确,而不是重新加工制造。上诉人的维修行为不会造成焊接质量的改变。假如上诉人生产的2号罐真存在焊接质量问题,那在贵阳市花果园工地使用时就会因焊接质量与构造缺陷发生倒塌。因此,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89 985元不客观和科学,且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陈述《评估报告》不科学,不客观,无设备损坏的现场相片,无原材料进货磅单。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因设备和原材料进货单证由被上诉人管理和持有,应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应提供被损设备所列22项实物或相片佐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而不应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简单采信《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倒塌的2号水泥罐是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已使用一年多的旧罐,上诉人的维修行为不会造成焊接质量和构造的改变。被上诉人2号水泥罐发生倒塌的根本原因是罐体竖立后未与地面校垂直而负载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撤销原审判决。

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经过一审庭审己查明,导致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原因是因2号散装罐仓耳支座存在焊接质量与构造缺陷问题所致,该案应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侵权。上诉人既不是2号散装罐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其仅仅是2号散装罐所有权人,上诉人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承担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应属于该法的一项原则,只有当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引用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条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在该案中并不适用该条文。在本案中,只有当上诉人对其所有的2号散装罐管理不善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才可能适用该条的规定。然而,2号散装罐虽然是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已将其提供给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并不存在对所有物管理不善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生产者与受害者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财产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其销售给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罐每个46 000元,各方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上诉人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水泥罐的合法占有人,其要求赔偿水泥罐的损失,一审予以支持恰当。在本案纠纷解决后,被上诉人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就水泥罐的损失及租金等问题,与其他当事人另行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解决。由于在本案中受损的贵A69716号罐车,并非被上诉人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也并非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和控制,一审不予支持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车辆的索赔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被上诉人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除了1号、2号水泥罐的价格各方当事人认可之外,上诉人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其他部分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评估报告》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结合《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689 985元,并无不当。同时,鉴定费80 000元也是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一审计算支持恰当。前述财产损失共计689 985元+80 000元=769 985元。

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贵州省建筑科学院研究检测中心作出ZXD059140400002号的鉴定结论,认定“2号罐体仓耳式支座存在焊接质量与构造缺陷是导致耳式支座出现焊缝破坏出现倒塌的主要原因”。虽然上诉人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称水泥罐不存在产品缺陷,其发生倒塌的根本原因是罐体竖立后未与地面校垂直而负载,但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采信鉴定结论,认可事故成因,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鉴定可知,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2号水泥罐苍耳式支座本身的构造缺陷和安装时焊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水泥罐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参与安装水泥罐,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认可其派出技术人员张汝洪到现场指导安装,张汝洪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一个人显然不能完成水泥罐的安装工作,又因双方无安装合同,也均不能证实其他当事人参与安装,故可推知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完成了本案水泥罐的安装工作。由于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参与焊接、安装的过程中,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在本案的水泥罐倒塌时,被上诉人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水泥罐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水泥罐已经脱离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及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和控制。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及惠水县汇祥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均是无偿提供水泥罐给购买水泥者使用,该二公司并非水泥罐的生产者,不应对水泥罐的构造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二公司并未参与水泥罐的安装工作,对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均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据此,结合各方责任人对事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上诉人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69 985元×60%=461 991元,被上诉人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769 985元×40%=307 994元。

综上,上诉人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惠水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1 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 626元,由上诉人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7575元,被上诉人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12 626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贵州惠水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预交的12 626元,由上诉人惠水财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7575元,被上诉人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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