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鹃、张振国与贵州都匀金河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国

委托代理人伍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都匀金河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自力

上诉人杜鹃、张振国与被上诉人贵州都匀金河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后,杜鹃、张振国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杜娟以货币方式出资49万元,被告张振国出资51万元,注册资本100万元在都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贵州省都匀斗篷山生态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篷山公司),原告杜娟持有公司股份49%,被告张振国持有公司股份51%,张振国为公司的董事长,杜娟为公司监事。2007年3月至4月被告张振国未经原告杜娟同意,重新拟写“关于资本公积转赠注册资本和股权变更成立了新股东会的决议”以及修改该公司章程,通过该公司的资本公积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660万元,加上原来的注册资本共计2760万元,通过黔南黔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和审计,后经都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该公司注册资本增为2760万元,其中张振国拥有公司股份2456.4万元,占公司股份89%,杜娟拥有公司股份55.2万元,占公司股份21%,案外人张振云拥有248.4万元,占公司股份9%;事后原告杜娟知晓后,委托律师调查核实变更登记情况,故找被告张振国以及有关部门理论,后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由杜娟将所持斗蓬山公司的股份转给张振国,张振国支付转让款260万元给杜娟,于2010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杜娟)占公司21%的股权,甲方将其21%的股权以人民币260万元转让给乙方(张振国),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10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份转让款的万之一的违约金。同时,金河谷公司为被告张振国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杜娟出具担保书,承诺“2010年8月27日,张振国与杜娟签订了《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为此,我公司愿以公司资产为张振国履行转让合同,如期支付转让款260万元(不含违约金)提供担保,如张振国不能按期向杜娟支付,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将其股份转让给张振国,被告张振国一直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河谷公司于2011年2月支付了原告25万元,尚欠原告2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二被告付款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振国指派公司财务以杜娟在斗蓬山公司实际投资200万元转为借款的方式从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5月19日分7次通过银行共计支付杜娟款项及利息共计254万元,庭审中杜娟提出该款虽收到,但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公司给的一些回报。

原审原告杜娟一审诉称:原告杜娟与被告张振国原系合作关系,2006年6月双方共同出资设立贵州省都匀斗蓬山生态度假有限公司,后由于公司增加股东,股权发生变化,经原告、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公司股份以260万元转让给予被告张振国,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对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日,由被告金河谷公司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振国于2011年2月支付了25万元,还有235万元及违约金212 675元未支付;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振国支付股份转让款本金235万元,违约金212 675元,合计2 562 675元,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判决被告金河谷公司承担支付本金的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张振国一审辩称:张振国认为原告起诉理由不是事实,原告已将20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共计254万元,原告在2007年5月就已抽回投资,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新股东加入后为了在工商办理转让手续而于2011年补签的。

原审被告金河谷公司一审辩称:第一、被告金河谷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第二、原告与张振国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真实,主合同不成立那么担保合同就不成立;第三、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被告金河谷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金河谷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约定具体,根据事实结合担保法第十条约定,我们认为金河谷公司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此份协议的最后一笔款是2011年,至原告起诉时间已经两年时间,根据担保法25条规定,我们认为金河谷公司的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股权转让给张振国,被告张振国未依约履行付款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除金河谷公司担保履行的25万元外,余下转让款235万元,被告张振国应支付原告,并承担该款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一计,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应为235万元× 1‰×730天=171 550元,被告金河谷公司为被告张振国提供的担保,虽未注明保证方式为何种保证方式,但能从其担保书的内容看金河谷公司的担保应属于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本案中,被告张振国的最后一期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金河谷公司的保证期已超6个月期限,为此,金河谷公司为张振国235万元转让款担保的责任已依法免除,金河谷公司代理人提出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国的代理人提出杜娟投资的200万元已经转为借款,并商定利息54万元,后已支付杜娟,杜娟已收回投资,2007年5月杜娟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后双方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完善在工商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后补签的协议,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张振国为何安排斗蓬山公司支付原告254万元的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依法找原告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35万元及违约金171 550元,合计2 521 550元;二、被告贵州都匀金河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振国上述付235万元款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 301元,由被告张振国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杜鹃、张振国均不服,分别向本院上诉。

上诉人杜鹃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2、依法改判由金河谷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振国股权转让款23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担保书》中未明确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只承诺被担保人不能如期支付时,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约定不明,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未过保证期间。

上诉人张振国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杜鹃早在2006年9月份就将原持有的斗篷山公司股权投资款200万元转化为借款,且该200万元借款商定本息计254万元均已在2007年5月14日前分七次清偿。据此杜鹃就不再是公司实际股东,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是用于完善在工商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手续而事后倒补签的,事实上该股份转让行为在2006年9月份至2007年5月份已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杜鹃辩称该254万元是投资分红款,但无证据证明,反之上诉人提供的年检资料和审计报告、财务凭证等可充分证实退还给杜鹃的254万元不是分红款,而是杜鹃的投资股金转借款后的清偿款。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该254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明显逻辑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

针对张振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杜鹃在二审答辩期限届满后辩称:首先,上诉人张振国混淆了公司股东和公司法人的法律关系,斗篷山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所出具的财务账目、报表及审计报告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其次,2010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明确,合法有效,不存在上诉人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补签之说。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河谷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除“经都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该公司注册资本增为2760万元,其中张振国拥有公司股份2456.4万元,占公司股份89%,杜鹃拥有公司股份55.2万元,占公司股份21%”及“2010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杜鹃)占公司21%的股权,甲方将其21%的股权以人民币260万元转让给乙方(张振国)”中“21%”应为“2%”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斗篷山公司支付的254万元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2、被上诉人金河谷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斗篷山公司向上诉人杜鹃支付254万元在张振国与杜鹃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前,如协议是为完善工商登记而签订,张振国不需再支付杜鹃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双方可直接于协议中写明转让款已支付的情况,或者另作约定,而无必要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并由被上诉人金河谷公司出面担保;其次,《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支付主体是张振国,而不是斗篷山公司,协议中也没有关于斗篷山公司此前支付的254万元视为张振国支付的说明,而张振国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254万元与《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关联,因此,一审认定张振国安排公司支付杜鹃254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振国关于杜鹃的投资款已转借款并已清偿完毕,《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工商登记而补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金河谷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来看,仅是表明张振国到期不能支付转让款即产生保证责任,并没有约定保证人金河谷公司应在张振国客观上确实无力支付后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金河谷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一审认定为一般保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转让款最后一期付款期限最迟到2011年12月30日,没有证据证明杜鹃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金河谷公司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杜鹃主张金河谷公司应对本案转让款2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略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杜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 600元,上诉人张振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 972元,双方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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