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伟光与罗加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加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劲松
上诉人周伟光与被上诉人罗加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后,周伟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2时18分许,原告周伟光驾驶自行车沿凤啭路由斗篷山路往水厂方向行驶至都匀市剑江小区门前路段,越过中心分道线与对向由被告罗加平驾驶的其所有的贵09-0082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左侧相碰挂,导致原告周伟光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伟光被送到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颞叶沟回疝;3、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中颅窝骨折;5、左侧颞顶骨骨折;6、左顶部头皮挫裂伤;7、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左肩部、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24日,贵州省都匀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匀公交认字(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周伟光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该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罗加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该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进而认定原告周伟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加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9日,原告周伟光出院,总计住院93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2、1个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定期复查甲功能5项检查及血常规、肝肾功、电解质;3、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诊。加上后续门诊挂号费、检查费,总计产生医疗费157 314.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加平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鼎和财保黔南公司垫付医疗费10 000 元;2013年6月9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原告周伟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2、后续医疗费为49 180元;3、需完全护理依赖,二被告对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2014年7月14日,原告周伟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一审另查明:被告罗加平驾驶的其所有的贵09-0082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鼎和财保黔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周伟光的未成女儿周安迪生于2012年9月23日,现其与妻子共同抚养;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 702.87元/年。
原审原告周伟光一审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驾驶自行车与被告罗加平驾驶的由其所有的贵09-00825号重型轮式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伤情极为严重,但因无力支付医药费,仅住院3个多月就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157 314.4元;出院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9 180元;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加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 314.4元、护理费18 600元(100元/人/天×2人×93天)、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4650元(50元/天×93天)、后续治疗费49 180元、残疾赔偿金413 341.6元(20667.07元/年×20年)、出院后护理费240 000元(2000元/月/人×1人×10年×12月/年)、误工费150 000元(按一年计算)、小孩抚养费102 771.5元(13 702.87元/年×15年÷2)及精神抚慰金40 000元,总计1 178 647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鼎和财保黔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 000元,尚余1 058 647元,鉴于被告罗加平系驾驶机动车的一方,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即1 058 647元×40%=423 459元。
原审被告罗加平一审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都匀市黔南驾校门口路段,原告骑自行车的速度过快,越过中线撞上被告罗加平驾驶的已靠边停放的拖拉机,交警部门仅因被告罗加平驾驶的车辆安全信号灯不全,左倒车灯失效、转向不足、行车制动不良而认定负次要责任,但被告罗加平没有违规操作,并已靠边停车,因此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二、原告对赔偿的数据计算也有不妥之处,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加平垫付了4000元,被告鼎和财保黔南公司垫付了10 000元医疗费,原告诉称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就即便有责任,精神抚慰金也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审被告鼎和财保黔南公司一审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审理,确定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罗加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二、原告周伟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何认定及各方当事人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中,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原告周伟光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罗加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进而认定原告周伟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加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加平辩称自己未违反操作规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精神,除被告鼎和财保黔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外,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由原告周伟光承担80%的责任,被告罗加平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对原告周伟光主张被告罗加平承担交通事故40%的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其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7 314.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5 174.7元,出院后,遵照医嘱,产生门诊费及检查费用2139.7元,其均提供医院的发票予以证实,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 600元(100元/人/天×2人×93天)。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数,也未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状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90元/天/人,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元/人/天×2人×93天=16 74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4650元(50元/天×9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二被告未有异议,加强营养系必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笼统按照50元/天计算略为偏高,应酌定按40元/天计算,为40元/天×93天=3720元;5、后续治疗费49 180元。该费用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13 341.6元(20 667.07元/年×20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7、出院后护理费240 000元(2000元/月/人×1人×10年×12月/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亦予以支持;8、误工费150 000元(按一年计算)。原告按照一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8日,即53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状况,也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能证实其从事的职业状况,宜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20 667.07元/年÷365天/年×53天=3001元;9、小孩抚养费102 771.5元(13 702.87元/年×15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范畴;10、精神抚慰金4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该项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被告罗加平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状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除精神抚慰金8000元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7 314.4元+16 740元+2790元+3720元+49 180元+413 341.6元+240 000元+3001元+102 771.5元=988 858.07元。被告罗加平在被告鼎和财保黔南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除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外,不以被保险人的过错为赔偿前提之保险精神,被告鼎和财保黔南公司理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即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限额10 000元内先行对原告周伟光进行赔付,扣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 000元,其应直接向原告周伟光赔付110 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鼎和财保黔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除被告鼎和财保黔南公司垫付的10 000元及应赔付的110 000元外,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罗加平应予赔偿的金额为:(988 858.07元-10 000元-110 000元)×20%+8000元-4000元=177 77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 000元外,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光110 000元;二、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外,被告罗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伟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7 771.6元;三、驳回原告周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17元,原告周伟光2617元,被告罗加平负担2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伟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罗加平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罗加平负次要责任。但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被上诉人罗加平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和审判实践,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时,其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 虽如此,上诉人上诉调整为承担次责的机动车一方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最大限度的让步。现上诉人因伤构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家人的照顾,生命才得以维持。请求二审依法按照被上诉人罗加平承担30%的赔偿比例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罗加平、鼎和财保黔南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周伟光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罗加平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罗加平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争议的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上诉人周伟光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机动车的一方的被上诉人罗加平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认定被上诉人罗加平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再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一审认定驾驶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罗加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低,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性质和责任划分情况,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定上诉人周伟光自担70%的主要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罗加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周伟光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未持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周伟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 157 314.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 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3720元、后续治疗费49 180元、残疾赔偿金413 341.6元、出院后护理费240 000元、误工费3001元、并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 771.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996 858.07元。扣除承保交强险的被上诉人鼎和财保黔南公司赔偿的120 000元后,被上诉人罗加平还应赔偿上诉人周伟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88 858.07元-10 000元-110 000元)×30%+精神抚慰金8000元-已付款项4000元=264 657.4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四千元外,被上诉人罗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周伟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十六万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四角。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上诉人罗加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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