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兴利诉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等旅客运输合同一案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汽车站内,组织机构代码74111XXXX。
法定代表人张加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与环东路交叉路口商品房10-12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21638XXXX。
负责人龙明刚,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华军。
原告莫兴利诉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兴利及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10时13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车辆贵J22211号中型普通客车,经国道210线由独山县麻尾镇方向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至2584公里+650米处(上司镇黑石关)时,该客车左前部及车身左侧与由独山县城方向往独山县上司镇方向行驶的莫亮伍驾驶的贵J58561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误工费2550元(17天×150元/天);2、护理费3060元(17天×1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4、后期治疗费30 000元;5、精神抚慰金15 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 120元,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承担。
原告莫兴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独公交认字52272632013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有承运关系。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需一人护理。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独山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致“额部软组织肿胀,额面软组织内高密度异物”,后期需要取出异物,需后期治疗费,且因原告伤情导致精神受到打击,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
4、下司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夫妻一直从事面条加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亦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
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辩称:与原告系客运关系,原告受伤其公司应承担责任,但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发生的损害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理赔。原告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来进行计算。
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辩称:其承保车辆即贵J22211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车辆贵J22211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原告莫兴利及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莫兴利提供的1、2、3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下司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莫兴利及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2、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3日10时13分许,原告乘坐贵J22211号中型普通客车,经国道210线由独山县麻尾镇方向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至2584公里+650米处(上司镇黑石关)时,该客车左前部及车身左侧与由独山县城方向往独山县上司镇方向行驶的莫亮伍驾驶的贵J58561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9出院,共住院17天。
另查明,贵J22211号车系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车辆,该车于2012年12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第三第七条(责任免除)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特区5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莫兴利乘坐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车辆,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对所属车辆贵J22211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应依据《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人不予理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关于“其承保车辆即贵J22211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上述规定和本案证据,原告莫兴利的各项损失计算为:
1、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下司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从事面条加工,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其按每天15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故本院按2013年度贵州省制造业人均年收入361 874元/年按住院17天计算为1708.84元(17天×100.52元/天);
2、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下司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爱人从事面条加工,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其按每天18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故本院按2013年度贵州省制造业人均年收入361 874元/年按住院17天计算为1708.84元(17天×100.52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住院期间17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计算为510元(17天×30元/天);
4、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亦无相关证据证明需后期治疗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该项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3927.68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故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兴利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兴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927.68元;
二、驳回原告莫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覃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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