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山路支行与岑忠海、吴通兰、李桂志、吴朝芬、岑忠正、党书华、王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山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田发霞,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登玉,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忠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通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忠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书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奇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三都县中山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岑忠海、吴通兰、李桂志、吴朝芬、岑忠正、党书华、王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后,邮政银行三都县中山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岑忠海向原告邮政银行三都县中山路支行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贷款,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原告向被告岑忠海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7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3年,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救济措施的第(二)款第4项约定,如果被告人岑忠海出现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被告人岑忠海立即全部清偿。被告吴通兰在乙方配偶处签字盖手印。201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编号:×××,双方对贷款的使用及支取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吴通兰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盖手印。

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岑忠海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岑忠海向原告提供位于三都县三合镇环城北路公路管理所宿舍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被告吴通兰在乙方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盖手印,同意其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被告岑忠海的抵押担保行为,并与被告岑忠海共同承担担保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桂志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桂志向原告提供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帝都广场二号楼的七号门面作为被告岑忠海向原告贷款(合同编号:×××)的抵押,被告吴朝芬在乙方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盖手印,同意其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被告李桂志的抵押担保行为,并与被告李桂志共同承担担保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岑忠正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岑忠正向原告提供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建设东路的住房作为被告岑忠海向原告贷款(合同编号:×××)的抵押,被告党书华在乙方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盖手印,同意其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被告岑忠正的抵押担保行为,并与被告李桂志共同承担担保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奇和刘刚出具了《担保书》,被告王奇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被告王奇自愿为被告岑忠海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岑忠海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岑忠海支用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利率(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6.65%的基础上上浮30%,即8.645%。该笔贷款的偿还采取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岑忠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万元。

被告岑忠海在获得贷款之后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了至2013年3月份的贷款本息,从2013年4月份起的贷款本息没有偿还。共偿还本金150 117.12元、利息62 680.76元。此后,被告岑忠海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岑忠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71 502.94元及至偿清贷款为止的利息,被告岑忠海、吴通兰、李桂志、吴朝芬、岑忠正、党书华、王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岑忠海、吴通兰、李桂志、吴朝芬、岑忠正、党书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奇和刘刚在《担保书》中承诺为被告岑忠海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在《担保函》中仅有被告王奇一人签字盖手印,原告认为刘刚的身份不明且没有在《担保函》中签字盖手印,故不起诉刘刚,不要求刘刚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原告邮政银行三都县中山路支行一审诉称:被告岑忠海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份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原告经审查后于2012年2月17日与被告岑忠海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率(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6.65%的基础上上浮30%,即8.645%。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岑忠海、吴通兰、李桂志、吴朝芬、岑忠正、党书华分别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岑忠海、吴通兰、李桂志、吴朝芬、岑忠正、党书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奇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岑忠海支付了贷款。但是,被告岑忠海在获得贷款之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岑忠海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由于《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七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岑忠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71 502.94元及至偿清贷款为止利息,被告岑忠海、吴通兰、李桂志、吴朝芬、岑忠正、党书华、王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岑忠海、吴通兰、李桂志、吴朝芬、岑忠正、党书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奇在担保书中没有明确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故不要求其承担此项费用。

原审被告岑忠海、吴通兰、李桂志、吴朝芬、岑忠正、党书华、王奇一审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忠海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岑忠海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通兰在2012年2月17日被告岑忠海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补充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盖手印,应视为此项借款的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桂志、岑忠正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岑忠海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朝芬、党书华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的乙方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盖手印,并同意其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被告李桂志、岑忠正为被告岑忠海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与被告李桂志、岑忠正共同承担担保及相关的法律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岑忠海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李桂志、吴朝芬、岑忠正、党书华依法应承担此项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奇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和《担保函》,承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岑忠海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岑忠海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王奇依法应承担此项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以刘刚的身份不明且没有在《担保函》中签字盖手印,不要求刘刚承担担保责任,是对其权利的行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岑忠海、吴通兰应偿还原告尚欠的贷款本金549 882.88元及至偿清贷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桂志、吴朝芬、岑忠正、党书华、王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岑忠海、吴通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山路支行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伍拾肆万玖仟捌佰捌拾贰圆捌角捌分(¥549 882.88元)及至偿清贷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桂志、吴朝芬、岑忠正、党书华、王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桂志、吴朝芬、岑忠正、党书华、王奇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 231元由被告岑忠海、吴通兰、李桂志、吴朝芬、岑忠正、党书华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邮政银行三都县中山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贷款本金571 502.94元,截止2014年6月11日的利息71 623.12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笔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岑忠海通过《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了还款账户及账号,从岑忠海的还款账号记录证明其归还上诉人贷款本息总金额为186 911.38元,一审认定为212 797.88元错误。二、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岑忠海前6个月仅归还利息,以后各期须归还本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及2012年7月人民银行调整的利率计算,岑忠海仅归还本金 128 497.06元,尚欠本金应为571 502.94元。三、本案诉讼造成上诉人支付代理费3000元,鉴于我们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该证据,二审中将予以提交,恳请支持。

七被上诉人二审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岑忠海贷款用于木材加工企业的投资,但因受到政府政策因素的影响,于2013年3月开始就没有能力按贷款合同分期还款。现在在被上诉人的争取下,政府将划地给被上诉人重新建厂生产。被上诉人希望能与上诉人通过展期的形式让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保障。被上诉人承诺建厂正常后,将按月按计划还款,将保证从2013年2月17日贷款开始造成的利息将按达成的约定展期内偿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邮政银行三都县中山路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表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表,证明被上诉人岑忠海归还的本息到2013年2月份,2013年3月份只归还了333.40元,截止2013年3月岑忠海共计归还的本息为186 911.38元。2、代理合同、发票和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3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岑忠海、岑忠正、党书华、李桂志、王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经本院审理,除“被告岑忠海在获得贷款之后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了至2013年3月份的贷款本息,从2013年4月份起的贷款本息没有偿还。共偿还本金150 117.12元、利息62 680.76元。”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被上诉人岑忠海与上诉人邮政银行三都县中山路支行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如果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以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或下调一定百分比表示。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调整日进行调整。”第五条第(三)项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岑忠海)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该条并约定了每月还款额的计算公式。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若乙方违约,甲方(邮政银行三都县中山路支行)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

2、被上诉人岑忠海与上诉人邮政银行三都县中山路支行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6.65%的基础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于起息日在每年年初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分期类贷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

3、2012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岑忠海、吴通兰与上诉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上诉人李桂志、吴朝芬与上诉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上诉人岑忠正、党书华与上诉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约定了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因借款本金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4、2012年2月16日,被上诉人王奇向上诉人出具《担保函》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岑忠海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5、被上诉人岑忠海在获得贷款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2月份,2013年3月份偿还了部分利息,此后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岑忠海共计偿还本息186 911.38元,其中本金为128 497.06元,利息为58 414.32元。

6、上诉人邮政银行三都县中山路支行为收回借款,委托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的相关事宜,为此支付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邮政银行三都县中山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岑忠海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按约发放贷款后,被上诉人岑忠海却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要求岑忠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岑忠海已偿还本金128 497.06元,还应偿还571 502.94元(70万元-128 497.06元)。因被上诉人岑忠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本案讼争,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岑忠海已就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故被上诉人岑忠海理应支付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岑忠海与吴通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通兰参与了借款合同的签订,故吴通兰应与岑忠海共同向上诉人偿还上述债务。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岑忠海、吴通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与被上诉人岑忠正、党书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与李桂志、吴朝芬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奇向上诉人出具《担保函》,上诉人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本案中,既有债务人岑忠海自己提供的物保,也有保证人王奇提供的人保,还有抵押人岑忠正、党书华、李桂志、吴朝芬提供的物保,且用以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均已设立,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故岑忠海、吴通兰应对上诉人的上述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岑忠海、吴通兰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才由保证人王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或者由抵押人岑忠正、党书华、李桂志、吴朝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王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或者抵押人岑忠正、党书华、李桂志、吴朝芬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岑忠海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岑忠海、吴通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571 502.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及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岑忠海、吴通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山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被上诉人岑忠海、吴通兰以三都县三合镇环城北路公路管理所宿舍房屋一套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山路支行对该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上诉人王奇对三都县三合镇环城北路公路管理所宿舍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岑忠海、吴通兰追偿;

六、被上诉人岑忠正、党书华对三都县三合镇环城北路公路管理所宿舍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岑忠正、党书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岑忠海、吴通兰追偿;

七、被上诉人李桂志、吴朝芬对三都县三合镇环城北路公路管理所宿舍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李桂志、吴朝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岑忠海、吴通兰追偿;

八、驳回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231元,由岑忠海、吴通兰负担10 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山路支行负担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 231元,由岑忠海、吴通兰负担10 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山路支行负担2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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