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5
原告柏某某。

被告陆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一子陆某某。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2004年起一直长期分居。2008年前偶有联系,之后便一直无法联系被告,至今失去联系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义务范围的抚养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结婚证1本,用以证实双方于200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独山县公安局董岭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柏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与其二代公民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原因,实系同一人;

3、上司镇某某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陆某某从2004年外出至今;

4、户籍本复印件1页,证明婚生子陆某某的出生时间是2003年6月10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莫某某(被告之母亲)笔录,证明被告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过家,6年前最后一次与家人联系后,至今没有音讯,不知其下落;向甲里派出所调取户籍登记证明,证明陆某某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为原件,4号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3号证据与本院调查莫某某笔录相互印证,并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莫某某笔录及户籍登记证明,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柏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自由恋爱并于200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 2003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于2004年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因此分居,至今被告陆某某一直未回家,2008年前双方偶有联系,从2008年后被告未再与原告和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夫妻财产情况未能查清,财产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陆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柏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婚生子陆某某由原告柏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昌俊

审判员  吴光福

审判员  陆荣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宣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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