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5
原告黎某甲,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治园,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黎某甲诉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园、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民俗举行婚礼,并于2004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卢某敏,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未有悔改,2014年6月份再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经村委调解,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并把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卢某敏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共同债务23 500元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从去年被告受伤后,双方才发生一些争吵,被告现在身体状况不好,如果离婚这个家庭就破裂了,希望法庭能调解和好。

原告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日期,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上司镇某村委会调解记录1份,用以证实2014年7月4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和好;4、被告代理人对黎某鸾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后多次吵打。

原告黎某甲申请证人黎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欠证人黎某乙人民币10 000元,欠黎某奎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

被告卢某甲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证人黎某乙的证词无异议;对黎某鸾的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有时候是争吵过,但只是2014年12月吵架这一次才打了被告一次,之前没有打过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卢某甲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敏。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经所在村委会调解和好,2014年12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位于上司镇某村某组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有共同债务人民币50 500元(其中黎某乙10 000元、黎某奎6500元,黎某芝6000元、肖某全23 000元、贺某军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经调解无效,而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长,并已生育一子,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太大矛盾。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昌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宣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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