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诉莫某群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莫远清。系莫某甲亲属。
被告莫某乙。现下落不明。
原告莫某甲诉被告莫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5月27日生育一子莫某儒。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嫌弃原告是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又无房子居住,遂起离家出走之心。1992年4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至今20多年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实双方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本,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上司镇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莫某乙199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2014年8月14日依法对彭某军(被告莫某乙胞兄)进行调查,证明被告莫某乙出走二十多年一直未回来过,现不知其下落,无法联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为原件,3号证据与本院调取彭红军的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于198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5月27日生育一子莫某儒,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莫某乙于199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乙于199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未能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昌俊
审 判 员 吴光福
人民陪审员 杨玉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宣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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