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诉黎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黎某甲,曾用名黎某甲乙,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陆某某诉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未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不牢,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经常在外面欠钱,经常不归家,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感情日益淡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黎某甲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被告有被告的过错,也承认原告所讲的一些是事实,不是被告不愿拿钱回家,而是赚不到钱回家。希望原告能放弃离婚请求,一起回去共同好好的生活,维系这个家庭。
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日期,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双方于1997年12月7日生育一子黎某甲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黎某甲自由恋爱并于199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昌友。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此独自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不顾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1997年结婚至今,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一子,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才独自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昌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宣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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