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跃富与周进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5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跃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

上诉人周跃富与被上诉人周进所有权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后,周跃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周进与被告周跃富系兄妹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周启才、李福珍、周跃富、周跃发、周跃碧、周进、周玲、周敏共8人,以周启才为户主共同承包了位于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的土地。1982年,被告与妻子章亚芬结婚。1984年,周启才户分家。周启才将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自己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平均分配给周跃富、周跃发(又名周鑫),并约定周启才由被告赡养,李福珍由周跃发赡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周跃富、周跃发将周启才分配给自己的土地分别以各自为户主进行了土地承包登记。原告周进于1990与龙里县醒狮镇小箐村(现谷脚镇小箐村)的刘家万结婚。周玲、周敏、周跃碧也先后结婚,而婚后周敏、周玲将户口迁出,周跃碧出嫁至本寨且将户口迁入丈夫家庭户。2004年,原告与丈夫刘家万离婚后回到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并居住在周启才原来的老房子中。2014年,以被告周跃富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全部因龙行产业园建设被龙里县城镇建设征占。被告周跃富户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为789 264.15元,林木及附作物补偿费为73 511.71元,两项共计862 775.86元。该笔款被告至今未予领取。原告认为,以被告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被征占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基于原告作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家庭成员参与承包土地而获得,而原告作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原家庭成员,应按照原承包人员的人数获得补偿款的八分之一份额。双方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原以周启才为户主的家庭户口簿现已分为三个户口簿,分别是以周启才为户主,登记人员有周启才、周进(周启才之女)的户口簿;以被告周跃富为户主,登记人员有周跃富、章亚芬(周跃富妻子)、周美玲(周跃富长女,1989年出生)、周亮(周跃富次子,1990年出生)、周博璺(周跃富孙子,2011年出生);以周鑫(又名周跃发)为户主,登记人员有周鑫、李福珍(周鑫母亲)、陈顺菊(周鑫妻子)、周灿(周鑫长子)、周利(周鑫次子)。2014年,被告承包的土地因龙行产业园建设被征占时,被告周跃富的家庭成员有周启才(父亲)、周跃富、章亚芬(妻子)、周美玲(女儿)、周亮(儿子)、蒲应丽(儿媳)、周博璺(孙子),且均从事农业生产活动。2014年,被告周跃富户土地被征占时,原告的户籍登记在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周启才之子周鑫承包的土地并未在2014年的龙行产业园建设中被征占。原告离婚后至今未婚,现无业。被告至今未领取征地补偿款。

原审原告周进一审诉称:1980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周启才、李福珍、周跃富、周跃发、周跃碧、周进、周玲、周敏共8人,以周启才为户主共同承包了位于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的土地。后周启才将家庭承包的以上土地分配给周跃富、周跃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周跃富、周跃发分别将自己分配所得土地以各自为户主进行了承包登记。其中,周跃富户的承包人员变更为7人,包括周启才、周跃富、章亚芬、周美玲、周亮、周博璺、蒲应丽。1990年5月,原告出嫁到龙里县醒狮镇小箐村一组,但户籍并未迁出,属于原告份额的土地由被告耕种管理。原告出嫁到小箐村后,在嫁入地并未分配到承包地。2004年8月,原告与其夫离婚。离婚后,原告回到父亲周启才位于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的老房子中居住,并履行着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村民的义务,也得到了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的认可。在此期间,被告曾分配土地给原告耕种。2013年至2014年,以被告为户主的属于原告份额的土地被龙里县城镇建设项目征占,所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40 949.27元。原告依法应当获得征收补偿款八分之一的份额,即105118.65元。因原、被告双方有争议,谷脚镇人民政府暂未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经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村民委员会、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均无果。综上所述,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并且在该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原告有权取得属于其承包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原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05 118.65元支付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周跃富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原告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确实作为周启才户的家庭成员参与了土地承包。 1990年5月原告出嫁到小箐村,与刘家万一起生活十四年,一起承包了1.7亩的土地,在当地取得了小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然就丧失岩后村村民资格。第二轮土地延包是1998年就开始,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才正式实施,不能规范以前的行为,原告方只能享有小箐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不再享有岩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行土地政策是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实施的。原告既已取得了小箐村土地资格,那么自然而然就丧失了大坡村土地承包的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离婚后,由于其承担了土地管理、子女抚养,可以向刘家万主张土地承包资格,原告自己放弃该权益后到岩后村主张土地承包权利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农村集体的土地通过合同的形式发包给农户经营的一种制度。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满后,在第二轮续包时,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国家制定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农村土地被征收是对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土地征拨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土地征拨费含青苗补偿费、安置费、土地补偿费三项,其中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应由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享有,土地补偿费是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分割。2011年,原告因错漏补报户口,将户口补登记在居住于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以周启才为户主的户口登记簿下至今。原告从2004年与其丈夫刘家万离婚后即居住在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周启才原有的老房子内。原告陈述其耕种被告周跃富的土地,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虽然户籍登记在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但其未以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的土地作为其生活来源。被告家庭成员均以农业为生产生活方式,其家庭土地被征占后所获得的补偿款是对其家庭成员的一种补偿方式。被告的儿媳蒲应丽虽然户籍未迁入登记至被告家庭户,但其与被告的儿子周亮结婚后,实际以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生产、生活。同时,在以周启才为户主的家庭分家后,周启才将原家庭承包的土地平均分配给儿子周跃富、周跃发(周鑫),但在分家时并未明确周进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由谁耕种或管理,故原告仅以被告户承包的土地被征占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不适宜的。考虑到原告户口在土地被征占时户籍登记在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以周启才为户主的户口登记簿上,其在2004年离婚后就居住在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居住,且其现为无业状态,对其土地补偿款份额应酌情予以考虑。综合以上因素,酌情支持其4万元的土地补偿款份额较为适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跃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进支付土地补偿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跃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考虑以下客观事实。1、被上诉人在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上诉人确实属于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周启才户的共同承包人之一。被上诉人在1990年5月结婚到醒狮镇小箐村,在1990年5月至2004年8月,其与醒狮镇小箐村村民刘家万结婚且与醒狮镇村委及醒狮镇人民政府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上公余粮)达14年之久,其已经取得了醒狮镇小箐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相应的被上诉人自然就丧失了谷脚镇岩后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第二轮土地延包是在1998年,被上诉人于1990年5月与醒狮镇小箐村村民刘家万结婚,在醒狮镇小箐村参与了第二轮土地延包,有刘家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实,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上诉人尚未离婚的丈夫刘家万的承包证上载明劳动力是两人,被上诉人系另外一位承包主体。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人员是四个人,也就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妻张亚芬、儿子周亮、女儿周美玲。3、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于2003年3月1日施行的,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是指: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后,已经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承包有土地而出嫁的妇女,发包方是不能收回其承包地的。被上诉人在醒狮镇小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能被剥夺。对法条的理解要看法条生效的时间,事后法是不能规范以前的行为。二、原判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离婚后,就居住在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且其现为无业状态,对其土地补偿款份额应酌情予以考虑。未考虑法律的规定及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4万元。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农村集体的土地通过合同的形式发包给农户经营的一种制度。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满后,在第二轮续包时,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国家制定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农村土地被征收是对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土地征拨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土地征拨费含青苗补偿费、安置费、土地补偿费三项,其中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应由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享有,土地补偿费是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分割。2011年,被上诉人周进因错漏补报户口,将户口补登记在居住于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以周启才为户主的户口登记簿下至今。被上诉人从2004年与其丈夫刘家万离婚后即居住在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周启才原有的老房子内。被上诉人虽然户籍登记在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但其未以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的土地作为其生活来源。上诉人家庭成员均以农业为生产生活方式,其家庭土地被征占后所获得的补偿款是对其家庭成员的一种补偿方式。上诉人的儿媳蒲应丽虽然户籍未迁入登记至被告家庭户,但其与上诉人的儿子周亮结婚后,实际以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生产、生活。同时,在以周启才为户主的家庭分家后,周启才将原家庭承包的土地平均分配给儿子周跃富、周跃发(周鑫),但在分家时并未明确周进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由谁耕种或管理。原判考虑到上诉人户口在土地被征占时户籍登记在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以周启才为户主的户口登记簿上,其在2004年离婚后就居住在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湾坡组,且其现为无业状态,对其土地补偿款份额酌情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万元适当,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周跃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熊元伦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 蝶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