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德华与徐贤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贤坤
上诉人陶德华与被上诉人徐贤坤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后,陶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徐贤坤与被告(反诉原告)陶德华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龙里县大土的打砂加工场及厂房、铲车、用具、机器设备、客源等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60 080元。签订转让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100 080元,余款60 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搬出该打砂加工场,并将打砂加工场及厂房三间、人工住房5间、铲车一台、打砂加工机器设备一套、客源等移交给原告,原告转让打砂加工场后经营了两天,以砂场无营业执照及相关合法经营手续为由,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该打砂加工场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场地系被告陶德华向贵州龙里明利氧化铝有限公司租赁,每年租金15 000元,租期至2015年9月止。龙里明利氧化铝有限公司欠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款项,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向龙里明利氧化铝公司租赁场地的租赁款交给本院。
原审本诉原告徐贤坤一审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徐贤坤和被告陶德华经人介绍签订了一份打砂厂转让合同,由被告将其承接租赁的位于龙里县大土打砂加工厂及厂房转让给原告经营,合同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100 080元给被告,被告则将砂厂、厂房、铲车、用具、机器设备交给原告,被告承诺将砂厂的经营手续在一周内交给原告使用,但是至今被告未提交该砂厂的完整经营手续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对该砂厂行使经营权,后来原告才得知被告转让的砂厂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手续(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砂厂的经营权证、环保评论报告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商业欺诈,严重失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徐贤坤与被告陶德华签订的打砂厂转让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100 080元,原告退还被告砂场、厂房、铲车、用具、机器设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本诉被告陶德华一审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定解除情形,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
原审反诉原告陶德华一审反诉称,2014年5月份之前,反诉被告多次到反诉原告所租赁的砂场加工场地里考察,并找人与反诉原告协商,要求转让反诉原告经营的砂场加工场地。2014年5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多次磋商达成协议,签订了砂场加工场地《转让合同》,并经多名见证人在场签字。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把其家人及生活用具全部搬进反诉原告所经营的场地里并开始经营,反诉原告到外租房居住,反诉被告经营了一个多月,开始反悔,认为反诉原告经营的砂场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取得砂场所有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情况反诉原告已告知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经营的砂场是反诉原告通过劳动换取一定的报酬,只是从其他打砂场里购买已经打好的砂子作出分类而已,并非向反诉被告陈述的要有相应的资质,所以,反诉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一、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26日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二、判决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按照《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事项给付反诉原告转让款60 000元;三、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反诉被告徐贤坤一审辨称,反诉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陶德华经营的位于龙里县大土的打砂加工场,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属无证经营,不受法律保护,其将无证经营的打砂加工场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徐贤坤,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反诉被告)徐贤坤与被告(反诉原告)陶德华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陶德华依《转让合同》取得的转让款100 080元应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徐贤坤;原告(反诉被告)徐贤坤依《转让合同》取得的打砂加工场及厂房三间、人工住房五间、铲车一台、打砂加工机器设备一套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陶德华。对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余款60 0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徐贤坤与被告(反诉原告)陶德华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本诉被告陶德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本诉原告徐贤坤转让款100 080元;三、本诉原告徐贤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本诉被告陶德华打砂加工场及厂房三间、人工住房五间、铲车一台、打砂加工机器设备一套;四、驳回反诉原告陶德华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本诉被告陶德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反诉原告陶德华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陶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包含场地的转租关系与设备厂房等机械设施的买卖关系。贵州龙里明利氧化铝有限公司以及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均同意该转租行为,故该场地转租行为有效。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厂房、铲车、用具、机械设备等所有权完全转让给被上诉人,该行为实际上是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以上设施出卖价款共计160 080元,该笔款项明显不是砂厂经营权的转让款,因成立一个砂场的成车远远超过以上款项,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的系砂场经营权,明显有违常理。3、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开采砂石的行为,故上诉人无需办理相关证照,也没有承诺要为被上诉人办理砂石厂经营权手续。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已经部分履行,上诉人已经将设备及其他设施完全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早已投入使用。故该案实际上是拖欠购物款纠纷,故上诉人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尾款60 000元于法有据。2、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的概念。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一审法院明显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以《转让合同》无效为由将《转让合同》予以解除,该判决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及《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均为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该所在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时,并没有事前告知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征得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一审法院没有审核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的资格,在违反了利益冲突原则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被上诉人徐贤坤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陶德华与被上诉人徐贤坤签订的《转让合同》效力问题;2、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陶德华与被上诉人徐贤坤签订的《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将其经营的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打砂加工场转让给被上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一审按有效合同判决予以解除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对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一审判决双方互相返还的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另,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一审诉讼中所委托的代理人均为同一律师事务所,但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上诉人关于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陶德华与被上诉人徐贤坤于2014年5月26日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1元,由上诉人陶德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上诉人陶德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O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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