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犹发修与被上诉人犹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6
上诉人(原审原告)犹发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犹玄

上诉人犹发修与被上诉人犹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后,犹发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因构皮滩电站建设作为一户移民搬迁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城南社区盆水井组。2011年,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在原、被告取得的宅基地上修建一幢砖混结构房屋,房屋修建完毕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分配了房屋,期间,因为房屋一楼门面和楼梯间的使用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社区和公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1月,原告就门面的使用问题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将门面隔断各自使用。原告在被告门面后侧修建厕所,被告犹玄在其门面内原有的排污管道上修建厕所,后原告的厕所发生堵塞,原告认为堵塞原因是被告在其门面内修建厕所,要求被告将厕所位置恢复原状,同时,被告又在一楼楼梯间转角内侧的管线聚集处安装铁门和堆放杂物,双方因为以上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社区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要求对原告厕所堵塞原因请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但均不同意预交鉴定费,鉴定不成。

原审原告犹发修一审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因构皮滩水电站建设移民搬迁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桥社区城南村盆水井组。被告2008年与原告是同一户,2009年结婚,搬迁时不属于搬迁安置户,故没有宅基地建房,只有原告作为户主安置了一块宅基地,为了被告今后有住所,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建房协议,由原告出资修建了占地130平方米的房屋,并依照协议分配了房屋。被告多次无理干涉原告在房屋内居住,原告也多次申请社区领导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解决了门面的使用问题后,被告将其门面内建房时留作污水通道的共用设施改建为厕所,并堵塞了原告的污水排放管道,严重污染了原告的生活区域,经公安和社区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犹玄将其门面内的厕所位置恢复到空地原状;2、判令被告清除楼梯间内的杂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犹玄一审辩称:我门面内的厕所下水道是原来就安装好的,修厕所与原告的厕所堵塞没有关系,原告厕所堵塞是管道安装的技术问题。在楼梯间安装铁门是事实,但铁门没有上锁,没有影响到通行和他人的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又共同居住一栋房屋,生活上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谅,被告未经原告及楼上其他住户同意擅自在共用的楼梯间内侧的管线聚集处堆放杂物,对楼上住户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楼梯间的杂物及铁门有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厕所堵塞问题,被告修建的厕所下方原本是该栋房屋的排污管道,原告的厕所堵塞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但双方均不同意预交鉴定费,无法确定原告的厕所堵塞与被告在其门面内修建厕所的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门面内厕所位置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犹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除原、被告共用房屋一楼楼梯间内的杂物及铁门,恢复楼梯间原状; 二、驳回原告犹发修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犹玄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犹发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主要事实及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一审判决,无视这一法律规定显然是错误的;2、根据原判决引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显然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每次要求法院亲自现场查验,况且被上诉人的行为的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上诉人及他人的通行权,堵塞上诉人的厕所及排污管,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环境,污染环境危及于上诉人及邻居的生命安全, 而该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犹玄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相邻一方的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方便双方的生活。而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双方共用的楼梯间内侧的管线聚集处堆放杂物,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上诉人的日常生活,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清除双方共用房屋一楼楼梯间内的杂物及铁门,恢复楼梯间原状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建厕所堵塞其的污水排放管道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判断上诉人污水排放管道堵塞是否是被上诉人修建厕所的行为所致,该问题可通过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已就此向双方当事人作出是否鉴定的释明,但上诉人未预交鉴定费,导致该项工作无法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拆除厕所恢复原状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建厕所堵塞其污水排放管道,请求恢复原状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犹发修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犹发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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