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尤来波与被上诉人罗登叶、原审被告蔡家平、蔡兴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6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来波

委托代理人龙时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登叶

原审被告蔡家平

原审被告蔡兴武

上诉人尤来波与被上诉人罗登叶、原审被告蔡家平、蔡兴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后,尤来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尤来波酒后驾驶蔡家平、蔡兴武实际所有的太阳牌摩托车到江洲街上接人,当从蔡家平家下坡至原告家中牛厩路段时,摩托车失控将牵牛回厩的原告撞伤。第二天原告被送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3、L4左侧横突骨折;2、腰椎左侧突畸形;3、双肺支气管扩张。经8天治疗好转后,原告于同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期的费用由被告尤来波支付。原告从黔南州人民医院出院后,与尤来波协商到都匀三街杨绍堂私人诊所用草医医治,治疗40天,尤来波支付医疗费1600元。被告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后,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达成由尤来波支付原告3500元误工费(已支付),负责原告腰伤治愈医疗费用的协议。肇事摩托车系被告蔡家平于2011年11月27日与张学军购买,该车自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也未投保;肇事后未经公安交管部门处理。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人均生活性可支出为4740.18元/年;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9 557元/年。被抚养人张学等,女,现年65岁,与丈夫生育有原告及罗登秀、罗登能、罗登菊四个子女,丈夫已去逝。

原审原告罗登叶一审诉请:请求判决被告尤来波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650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住院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4、护理费1120元(70元/天×16天);5、误工费7668元(54元/天×142天);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74 802元(18 700.51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4 960.40元(18 700.51元/年×16年×20%÷4人);9、鉴定费7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15 715.30元。

原审被告尤来波一审辩称:被告尤来波因操作摩托车不当,致原告受伤是事实,经双方协商,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3500元和伙食补助费1200元,双方的赔偿纠纷已结束;原告第二次入院未经当地医疗机构批准,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是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标准,与本案的性质不一致,故申请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重新鉴定。

原审被告蔡家平、蔡兴武一审辩称:被告尤来波未经同意,擅自驾驶摩托车,所以,被告蔡家平、蔡兴武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尤来波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39 800.40元,已给付的3500元,应予扣除。被告蔡家平、蔡兴武无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尤来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罗登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1 736元+3792.14元)、鉴定费共计39 800.40元,扣除已给付的3500元,还应实际赔偿给付36 300.40元;二、被告蔡家平、蔡兴武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罗登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尤来波负担200元,由原告罗登叶负担32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尤来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而属劳动工伤,上诉人因驾车不当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自愿承担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医疗及误工费用。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后,从其“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其身体症状来看,均未构成伤残,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原本也并无不妥之处,结合本案的性质,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参照公安部2002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然而,被上诉人在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时,却要求鉴定机构按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鉴定分析中出现“根据委托方要求,本次鉴定标准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标准鉴定”的字样。故得出“伤残九级”的错误鉴定结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属于侵权责任法及民法调整的范畴,而职工工伤是职工因劳动遭受事故或职业病所致的伤害,属于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二者之间的性质不同,其鉴定标准也不同。然而,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原审法院却以“申请无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申请,所以,一审作出的判决和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程序上也不合法,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2、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疗部门出具的护理证明,其交通费也无相关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人数、事由等,仅有“白条”。故其护理费、交通费应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告诉人罗登叶二审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发生事故的地方不是机动车辆行驶的公路,而是乡间小路,是答辩人在有效的劳动时间范围内撞伤的,答辩人选择劳动能力鉴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非要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处理理由不充分,首先答辩人未有搭乘被答辩人的车辆,也未有在机动车辆正常行驶的路上或路旁被撞;其次,被答辩人驾驭机动车辆的合法性即是酒驾、醉驾或无证驾驭都无法认定;第三,未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这种事故,受害人可以选择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也可以选择劳动期间的劳动能力鉴定;2、被答辩人认定“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也不正确。答辩人在国家医院住院过程中,被答辩人认为费用过高,要求答辩人到私人诊所治疗,答辩人也同情被答辩人的处境,才同意被答辩人的要求,谁知被答辩人不尽治疗责任,导致答辩人亲属带着答辩人四处奔波,才产生被答辩人称所谓的“白条”。综上,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在审理这件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事实及其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人身受到损害住院治疗出院后,经由贵州永新律师事务所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是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一审采信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况且,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农民工,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是从事体力劳动收入,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符合其本人的身份,该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亦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受伤后,经医院诊断证明为腰2、3、4左横突骨折等损害,住院期产生护理符合其病状,且有护理人员的收到护理费的凭证,一审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人身受到伤害后,入院治疗及出院休养均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虽然其在一审中出具的交通费证明不具有合理性,但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客观上产生交通费的事实,酌情认定被上诉人产生500元交通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一审确定护理费及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尤来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尤来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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