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蒙继龙、罗光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继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光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河池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蒙继龙、罗光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后,财保河池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蒙继龙系桂M23328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该车于2012年8月19日向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0 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2013年4月11日1时50分,原告蒙继龙驾驶桂M23328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州省的荔波县方向行经省道312线往独山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12线55KM+600M(小地名:独山县基长镇自来水公司门口)处时,所驾车辆与行人罗光群发生碰撞且车辆侧翻,造成罗光群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独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蒙继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光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光群被送往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桂M23328号牌车经现场施救后被送至独山县三桥铁道口汽车修理厂,并产生吊车及施救费用4000元。随后,警方因收集证据需要于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20日将桂M23328号牌车扣留于独山县三桥铁道口汽车修理厂内。5月21日,警方对桂M23328号牌车放行后,原告将车从独山县转运到广西河池万胜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产生了转运费3000元。经修理后,桂M23328号牌车至2013年6月16日止产生的配件及修理费共为23 120元,次日因对该车大厢进行校正又产生修理费2400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蒙继龙因桂M23328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中撞坏他人的财物,于2013年4月的11日、16日和17日先后分别赔偿倪永福的电路维修费900元、胡复勇的财产损失补助费3200元和姚世勇的围墙修复款3000元。被告罗光群受伤后于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的7月10日在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蒙继龙在此期间为罗光群垫付了医疗费23 184.21元,并支付给罗光群生活费4000元;同时,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亦向独山县人民医院支付了罗光群的医疗费5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按70%责任份额向原告蒙继龙赔付桂M23328号牌车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20948.55元。
原审原告蒙继龙一审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所垫付给被告罗光群的医疗费23 184.21元;被告罗光群返还所垫付的生活费4000元;要求被告罗光群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和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36 593元(即车辆修理费25 520元、施救费4000元、车上货物装车转运费1200元、交警对车辆检测费1000元、车辆停车费1600元、损坏车辆转运费3000元等车辆损失费共计36 320元,驾驶员误工费18 376.80元,营运损失费60 000元,他人财产损失费7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 796.80元,因罗光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30%的责任承担赔偿36 593元。
原审被告罗光群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所垫付被告罗光群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如属保险赔偿的范围,愿意进行赔偿;该公司已按照保险规定向原告赔付车辆的损失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认为不应再进行赔偿。
一审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蒙继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依法驾驶车辆,安全行车,而其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超载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罗光群通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20%的责任。该事故给原、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蒙继龙和被告罗光群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罗光群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由于被告罗光群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进行赔偿。而原告蒙继龙垫付给被告罗光群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应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实际上是其在代为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向被告罗光群进行了先行赔偿,故对原告蒙继龙向被罗光群所垫付的生活费4000元及医疗费23 184.21元,共计27 184.21元,应由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向原告蒙继龙进行赔偿。原告蒙继龙驾驶桂M23328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侧翻并撞坏他人财物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得到赔偿。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吊车及施救费共计4000元、(2)车辆修理费25 520元(23 120元+2400元)、(2)车辆转运费3000元、(3)他人财产损失费7100元,共计39 620元。原告方主张被告方赔偿货物装车转运费1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装车转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方赔偿交警检测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且法律未明文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警检测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方赔偿停车费1600元,其虽提供了停车费的收款收据,但事故车辆是因警方收集证据需要而被扣留,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用法律未明文规定应该支付,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方赔偿驾驶员误工费18376.80元(120.90元/天×76天×2人),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桂M23328号牌货车在日常中系由其和蒙成真负责驾驶,其聘用蒙成真每月工资为4000元的证据不足,且对桂M23328号牌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停运了76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驾驶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方赔偿营运损失费60 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一直不间断的从事货物运输,且对每天桂M23328号牌货车实际的营运收入情况,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39 620元(4000元+25 520元+3000元+7100元=39 62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吊车及施救费、修理费、转运费、他人财产损失费共计39 620元。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20 948.55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应再向原告赔偿吊车及施救费、修理费、转运费、他人财产损失费共计18 671.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赔偿原告蒙继龙所垫付给被告罗光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生活费27184.2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赔偿原告蒙继龙吊车及施救费、修理费、转运费、他人财产损失费共计39 620元,扣除已赔付的20 948.55元,余款18 671.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蒙继龙要求赔偿货物装车转运费、交警检测费、停车费、驾驶员误工费和车辆营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为219元,由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财保河池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罗光群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1日,蒙继龙驾驶桂M233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省道3 12线55KM处附近时,与行人罗光群发生碰撞并导致罗光群受伤,桂M23328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时也造成了他人财物的相应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蒙继龙即通知我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定损并对定损得出的价格同意后,到修理厂对标的车桂M23328号车进行了修复,在修复完成后,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即支付了蒙继龙吊车及施救费、修理费以及他人的财产损失共计20 948.55元,后蒙继龙对于其支付的余下费用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罗光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蒙继龙的损失,上诉人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在独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中也已经认定了事故中的伤者罗光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依照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后,蒙继龙的损失为39 620元,但是4000元的转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我公司在定损时已经得到了被上诉人蒙继龙同意不予赔偿,而余下的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罗光群承担,而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继续承担蒙继龙的损失18 671.45明显违背了《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根据蒙继龙的起诉状第三项列明要求罗光群承担余下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又将该项赔偿责任强加到上诉人的身上,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罗光群承担蒙继龙的吊车及施救费、修理费、他人财产损失费余下的30%部分共计18 671.45元,另本案上诉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蒙继龙、罗光群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罗光群的医疗费、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被上诉人蒙继龙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总保额为682 500元,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上诉人财保河池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二被上诉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诉人蒙继龙、罗光群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上诉人蒙继龙请求的赔偿金额未超出所投保三项险种的金额,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投保车辆产生的吊车费、施救费、修理费、转运费及他人财产损失费是在保险免责赔偿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以被上诉人蒙继龙请求未超出三个险种的投保总金额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蒙继龙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吊车费、施救费、修理费、转运费等费用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财保河池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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