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林与李朝琴及董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林

委托代理人罗学恒,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琴

原审被告董群

上诉人罗林与被上诉人李朝琴及原审被告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后,罗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董群与被告罗林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2日,被告董群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李朝琴人民币贰万元整(20 000.00)。借款人:董群”。此外,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8月31日,被告董群因涉嫌贪污被黔南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0日,被告董群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7月28日,被告罗林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董群离婚,同年9月1日,一审法院判决予以准许。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李朝琴一审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2日,被告董群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董群因犯罪被关押,被告罗林也没有还款的意思。原告认为,被告董群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董群一审辩称:被告董群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罗林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用于冲抵被告董群挪用的公款,故该借款与被告罗林无关,应由被告董群一个人偿还。现被告董群正服刑,没有偿还借款能力,待刑满释放,被告董群一定想方设法还清该借款。被告董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罗林一审辩称:一、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被告罗林对该借款不知情;其次、该借款系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罗林也未分享到该借款带来的利益;再次、被告董群的个人财产已全部上缴国库,被告罗林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二、借条上出借人虽系原告一个人,但实际上债权人为原告和李某某,且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出借人系原告和李某某,因借贷双方系亲戚关系,故只写原告一个人的名字;其次,李某某写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年底,故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董群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董群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董群与被告罗林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群在借款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是个人借款,二被告亦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董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董群借到原告20 000元整,故被告罗林关于本案债权人系原告和李某某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罗林出示的证人李某某、罗某某证言,因证人李某某证言并非其本人签字,证人罗某某系被告罗林之妹,与被告罗林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李某某、罗某某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罗林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群、罗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李朝琴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群、罗林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l、本案的诉讼主体不是被上诉人李朝琴,理应只是实际贷款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已查实,借款人董群是向李某某借的钱,并非是向李朝琴借钱,在借款中,应李某某的要求,将借条写成李朝琴的名下,董群未见过李朝琴。做为李朝琴案件代理人的王家泉(系李某某的儿子)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了此事实。并应李某某要求在其口述之下,代笔写下本案争议的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过。这些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均已查实。所以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李朝琴对董群及上诉人偿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2、在本案中,李某某在2010年5月11日和2011年6月21日对董群向其借款2万元的“证明”材料内容上看,董群向其借钱的事实,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且实际债权人李某某也没有告之和征求过上诉人的意见,而是悄悄地将2万元借给董群本人。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从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年底,利息为每月5%,李某某的“证明”材料构成了法律上的自认。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权益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底计算至2011年底。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保护。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林上诉主张本案实际出借人是李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朝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的署名李某某的证言,本院对此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书写该材料的被上诉人李朝琴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王家泉,也于一审庭审质证时主张李朝琴并未授权其书写该材料,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借款人董群与出借人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李朝琴提交的借条及各方的陈述看,能认定董群向李朝琴借款20 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董群是在与罗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朝琴借款,而罗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及该债务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的债务为罗林与董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罗林对此均负有偿还的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林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锦

审 判 员  莫玉魁

代理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