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兰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陆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开始同居共同生活,1997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兰某,1999年7月5日生育长女兰某乙,由于双方相互不够了解,草率同居,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改正。原告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已有2年没有共同生活。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长子兰某由被告抚养教育,长女兰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户口簿1份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和出具的有效证明,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月开始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兰某,1999年7月5日生育长女兰某乙,长子兰某和长女兰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居住。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孩兰某、兰某乙由谁抚养教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同居关系,法律不再进行调整,法律赋予当事人自行解除的权力,法律只是调整当事人因同居而产生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针对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考虑到小孩的生活环境及身心健康成长需要,长子兰某由被告兰某某抚养教育为宜,长女兰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陆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子兰某由被告兰某某抚养教育,长女兰某乙由原告陆某某抚养教育,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小孩的抚养教育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文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