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泽英、蒙学和、蒙学刚、蒙学斌、蒙学源、蒙学兰与蒙有珍、蒙学美、林春梅、蒙学品、蒙学义、蒙学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学和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学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学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学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学源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有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学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学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学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学琴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良华,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泽英、蒙学和、蒙学刚、蒙学斌、蒙学源、蒙学兰与被上诉人蒙有珍、蒙学美、林春梅、蒙学品、蒙学义、蒙学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后,陈泽英、蒙学和、蒙学刚、蒙学斌、蒙学源、蒙学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蒙有珍父亲蒙云庭与母亲吴氏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蒙有恩、次子蒙有光、三子蒙有强、四女蒙有珍。吴氏于1958年去世,蒙云庭于1961年去世,蒙云庭与吴氏生前修建都匀市1街3组广惠路405号木瓦结构三间二层房屋一栋,去世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蒙有珍与三位兄长家人均居住于该房屋,直至1971年出嫁。蒙有恩、蒙有强、蒙有光分别于1992年2月、1994年1月、1998年1月先后去世,蒙有恩与被告陈泽英育有三子,分别是长子蒙学和、次子蒙学刚、三子蒙学斌;蒙有光育有四子一女,分别是长子蒙学美、次子蒙学忠、三子蒙学品、四子蒙学义、五女蒙学琴,其中蒙学忠去世后,除妻子林春梅外,无其他继承人;蒙有强育有长女蒙学兰、次子蒙学源。1958年10月18日,都匀市进行私房调查时,都匀市1街3组广惠路405号房屋登记业主为蒙有恩,蒙有恩与家人在该房屋南侧加盖砖木结构厨房一间,面积为15.045㎡。后蒙有恩、蒙有光、蒙有强均先后新建住房搬出该房屋另行居住。1996年3月25日,被告蒙学源将都匀市1街3组广惠路405号房屋北侧两间房屋登记为其所有,房屋座落变更为广惠路82号,面积为81.21㎡。1997年4月21日,被告陈泽英将都匀市1街3组广惠路405号房屋南侧一间房屋(44.1㎡),连同后来自建的厨房一间登记为其所有,房屋座落变更为广惠路82号附1号,面积共计59.145㎡。2003年7月1日,被告蒙学源将广惠路82号房屋转移登记为被告蒙学兰所有。现广惠路82号、82号附1号房屋经修缮变为砖木混合结构,分别由被告陈泽英、蒙学兰租赁给他人使用。2014年8月6日,六原告以广惠路82号、82号附1号房屋系原、被告共有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按各自应享有的份额分割该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蒙有光之妻罗锡明于1978年去世,蒙有强之妻屠应兰于1997年去世。因城市建设进行棚户区改造,现都匀市广惠路82号、82号附1号房屋面临拆迁。
原审原告蒙有珍、蒙学美、林春梅、蒙学品、蒙学义、蒙学琴一审共同诉称:20世纪初,原告蒙有珍之父蒙云庭、母亲吴氏自建位于都匀市广惠路木瓦房屋一栋居住。蒙云庭与吴氏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蒙有恩、次子蒙有光、三子蒙有强、四女蒙有珍。1958年,吴氏去世。1961年,蒙云庭去世。蒙云庭与吴氏生前未对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蒙有珍与三位兄长一直居住于该房屋,直至1971年出嫁。后蒙有恩、蒙有光、蒙有强均新建房屋后搬出另行居住,房屋仍维持修建时旧貌。蒙有恩、蒙有光、蒙有强先后去世,蒙有恩与被告陈泽英育有三子,分别是长子蒙学和、次子蒙学刚、三子蒙学斌;蒙有光育有四子一女,分别是长子蒙学美、次子蒙学忠、三子蒙学品、四子蒙学义、五女蒙学琴,其中蒙学忠去世后,除妻子林春梅外,无其他继承人;蒙有强育有长女蒙学兰、次子蒙学源。1958年10月18日,都匀市进行私房调查,吴氏已去世,蒙云庭因年迈无力当家,遂以长子蒙有恩作为户主,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在其他共有人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情况下,被告蒙学源、蒙学兰于1996年将上述房屋81.21㎡(都匀市广惠路82号)的面积登记在其名下,被告陈泽英于1997年将上述房屋59.145㎡(都匀市广惠路82号附1号)的面积登记在其名下。综上,六原告认为争议房屋系蒙云庭与吴氏修建,二人去世后,由其子女继承享有,在未分割前该房屋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现为明确各自产权份额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都匀市广惠路82号、82号附1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陈泽英、蒙学和、蒙学刚、蒙学斌、蒙学源、蒙学兰一审共同辩称:一、争议房屋已经分别于1996年、1997年登记为被告蒙学源、陈泽英所有,六原告未在两年诉讼时效内提出异议,已丧失诉权,依法应予驳回;二、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设立,被告蒙学源(后变更为蒙学兰)、陈泽英是上述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该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主张分割;三、原告陈述1958年蒙云庭就将争议房屋业主登记为陈泽英丈夫蒙有恩,被告占有和使用争议房屋至今,此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均以此为依据,原告从未提出异议,超过20年最长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蒙有珍父母修建,既然房屋最初登记至蒙有恩名下,原、被告五十多年来都未产生争议,说明家庭房产已作合理分配,原告等不是蒙有恩的法定继承人,其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都匀市1街3组广惠路405号的部分来源于原告蒙有珍父母蒙云庭与吴氏修建,蒙云庭与吴氏去世后,该部分属于遗产,应由蒙有珍及三位兄长共同继承享有。蒙有恩、蒙有光、蒙有强在遗产分割前相继去世,其遗产继承权利转移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六原告在继承开始后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原都匀市1街3组广惠路405号房屋遗产,现都匀市广惠路82号附1号北侧一间(面积为44.1㎡)、广惠路82号(面积为81.21㎡)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享有。蒙有恩及其家人在原都匀市1街3组广惠路405号南侧加盖砖木结构厨房一间,系蒙有恩与被告陈泽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蒙有恩去世后,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作为遗产由被告陈泽英、蒙学和、蒙学刚、蒙学斌继承享有,现该房屋登记为被告陈泽英所有,蒙学和、蒙学刚、蒙学斌等人也未请求分割,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本案不予审理。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属于遗产继承分割纠纷,争议房屋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即属于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不受诉讼时效规定限制,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争议房屋已分别登记为被告陈泽英、蒙学兰所有,原告无权请求分割的意见。原告继承取得争议房屋遗产的共有权,在未作出分割前,该争议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并不因登记行为而发生所有权转移,且该房屋面临拆迁,属于需要进行分割的重大事由。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陈泽英、蒙学兰长期管理使用争议房屋,对该房屋进行修缮,作出贡献较大,故分割时酌情考虑予以多分。此外,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为有利于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进行,对该房屋遗产分割以明确原、被告各自继承享有面积份额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都匀市广惠路82号及82号附1号北侧一间房屋,面积共计125.31㎡,由原告蒙有珍继承享有30㎡,原告蒙学美、林春梅、蒙学品、蒙学义、蒙学琴各继承享有6㎡,被告陈泽英继承享有9.5㎡,被告蒙学和、蒙学刚、蒙学斌各继承享有7.5㎡,被告蒙学兰继承享有18.31㎡,被告蒙学源继承享有15㎡;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六原告负担3650元,六被告负担36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泽英、蒙学和、蒙学刚、蒙学斌、蒙学源、蒙学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依法登记所有的房屋,一审无视这一事实,未严格依据不动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认定房屋属于家庭共有遗产进行分割不当。本案上诉人蒙学兰所有的房屋依法继承父亲蒙有强房屋,1994年蒙有强去世后由儿子蒙学源继承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而后遵照父亲的遗愿及蒙学兰长期对房屋的管理且1998年洪灾过后对房屋大修,遂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蒙学兰名下并办理了登记。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将房屋判给各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且违反不动产登记制度;二、本案作为法定继承纠纷,应先确定继承的标的及范围,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继承物是依据证人证言来进行判断而不顾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法律规定。从证据的效力看,言词证据的效力不及书证,且本案是不动产房屋,依法以登记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一审仅凭证言就认定继承的标的不当。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先就权属证书的登记提出异议,依法向行政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蒙有珍、蒙学美、林春梅、蒙学品、蒙学义、蒙学琴二审共同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争议房屋系全体当事人共同共有之财产;2、本案系分割共有物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共有关系的法律规定判决系正确使用法律;3、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2、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是否应以撤销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前提。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问题。本案争议房屋除位于争议房南侧加盖砖木结构厨房一间,系蒙有恩与上诉人陈泽英共同修建外,其余部分均系被上诉人蒙有珍父母蒙云庭与吴氏修建,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蒙云庭与吴氏去世前并未留有遗嘱,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蒙云庭与吴氏的四名子女在二老去世后已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分割,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应作为遗产,由被上诉人蒙有珍及其三名兄长共同继承享有。被上诉人蒙有珍的三名兄长在遗产分割前相继去世,其遗产继承权利应转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虽然本案争议的房屋已于1996年3月25日、1997年4月21日被分别登记在上诉人蒙学源、陈泽英名下,2003年7月1日上诉人蒙学源又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为上诉人蒙学兰所有,六上诉人据此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属于陈泽英与蒙学兰的个人财产,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因继承取得物权的,并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故六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的共有财产,并结合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作出的贡献大小,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作出分割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是否应以撤销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前提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六被上诉人作为蒙云庭与吴氏的法定继承人及转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蒙云庭与吴氏财产的权利。无论其是否申请撤销该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均不影响其对该房屋的共有权利。六被上诉人诉请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是其作为诉争财产共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分割房产前应当先就权属证书的登记提出异议,并向行政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陈泽英、蒙学和、蒙学刚、蒙学斌、蒙学源、蒙学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陈泽英、蒙学和、蒙学刚、蒙学斌、蒙学源、蒙学兰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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