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王晓中、肖树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中,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树荣,住贵州省。
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晓中、肖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瓮安县工业园区金正大内设立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瓮安项目部,该项目部施工一队康孟在给金正大发包给该公司的工程中于2013年3月30日收到瓮安杉树坳砖厂水泥标砖48 000匹,于2013年3月31日收到冷库砖厂水泥标砖4000匹。2013年5月27日,经该项目部与二原告结算,该项目部出具结算单欠到原告水泥标砖款为61 357元,事后,原告催收未获,逐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调解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能成立。
原审原告王晓中、肖树荣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开始,给被告在瓮安县工业园区内施工的金正大项目(湖南中格施工一队)供应水泥标砖,在2012年经双方结算被告欠砖款47 321元,2013年原告继续又供应了14 036元的水泥标砖,经被告瓮安项目部确认,一共欠砖款61 357元,并于2013年5月27日由瓮安县项目部盖章确认,同时由被告在瓮安县项目部的施工一队负责人康孟、甘鹏飞签字认可。另外,2013年3月份两张结算砖款收条共计金额15 080元,由湖南中格施工一队康孟签字认可,总计金额为76 437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得。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砖款76 4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是我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与二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与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与二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的给付责任;二是原告提供的收条及结算单,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及我公司人员的签字,只有康孟的签字,康孟没有受我公司委托,康孟的签字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是买卖应当有最原始的票据,没有原始的票据我公司不能核对原告是否发货给我公司,也不能确定原告的水泥标砖是否用于金正大项目。四是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的时间在结算单上时间之前,说明原告有重复主张权利的嫌疑。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是否欠原告的砖款,因被告公司在瓮安县工业园区金正大内设有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瓮安项目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加盖了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瓮安项目部公章,所以应认定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瓮安项目部欠原告砖款的事实。虽原告提交了二张收条,能够证明该公司项目部的康孟收到48 000匹和4000匹标砖的事实,但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在结算砖款时是在收到48 000匹和4000匹标砖之后,从二张收条和一张结算单的时间来看,应认定2013年5月27日结算单中砖款已经包含了48 000匹和4000匹标砖之中的砖款,故原告提交的二张收条中的砖款,不予认定,所以,被告公司项目部差欠原告的砖款应为61 357元。因被告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砖款61 357元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树荣、王晓中的砖款人民币六万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二、驳回原告肖树荣、王晓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原告肖树荣、王晓中承担55元。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案件受理费8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退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仅凭一张单据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7万元的标砖款,没有提供原始的每车收料单,原审法院就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缔结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和结算货款,更没有实际获得被上诉人供应的标砖,因此,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应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晓中、肖树荣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7日,二被上诉人王晓中、肖树荣与上诉人公司项目部之间就因水泥标砖买卖而产生的货款进行结算,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对所欠货款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所欠货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项目部作为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责于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主张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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